(2015)藤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梁定宏、陈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梁定宏,陈丽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利华。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标。被告梁定宏,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陈丽媚,女,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藤县信用社)、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钟山信用社)诉被告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下称农乐公司)、梁定宏、陈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藤县信用社、钟山信用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标及被告梁定宏、陈丽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农乐公司向原告藤县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被告梁定宏、陈丽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承诺以其权属的位于藤县潭东黄冲河南梧二级公路边的国有出让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2011年10月28日,两原告以社团贷款的方式分别与被告农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定宏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6.65%上浮40%计算,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在办理上述借款抵押登记后,原告藤县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8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和97万元给被告农乐公司;原告钟山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50万元给被告农乐公司。以上借款全部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农乐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7日为止,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99843.49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农乐公司偿还原告藤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钟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两原告对被告梁定宏、陈丽媚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藤县潭东黄冲河南梧二级公路边的国有出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面积为3,885平方米,土地证号:藤国用(2007)第0701**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农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农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股东会决议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农乐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农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梁定宏、陈丽媚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梁定宏、陈丽媚为夫妻关系;6、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梁定宏、陈丽媚书面承诺为被告农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借款抵押物的权属;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农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9、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梁定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借款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11、借款借据,拟证明两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农乐公司的事实;12、贷款(垫款)还款电脑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农乐公司欠两原告借款本息情况;13、贷款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农乐公司借款后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情况。三被告均没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定宏、陈丽媚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农乐公司向原告藤县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报告,向该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梁定宏、陈丽媚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被告梁定宏名义登记属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藤县潭东黄冲河南梧二级公路边的38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藤国用(2007)第070172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两原告以社团贷款的方式与被告农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农产品购销;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上浮40%,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两原告还与被告梁定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定宏自愿以上述抵押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土地为被告农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藤县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8日分别借款人民币3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和97万元给被告农乐公司;原告钟山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50万元给被告农乐公司。借款后,被告农乐公司除支付两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7日止,尚欠原告藤县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8119.16元;尚欠原告钟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1721.33元。原告以被告没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农乐公司、梁定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农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梁定宏亦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农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农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媚虽没有与两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其与被告梁定宏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前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给原告藤县信用社,表示愿意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可认定被告陈丽媚是同意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因抵押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可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二被告用其夫妻共有的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农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土地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梁定宏、陈丽媚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158119.16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由被告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41721.33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定宏、陈丽媚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藤县潭东黄冲河南梧二级公路边的38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8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藤县农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16010400015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