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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梅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法定代表人潘利君,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组。负责人梅雄林,厂长。被执行人梅雄林。原告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梅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6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在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梅雄林承担清偿责任;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668元,由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负担。该款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杭州众添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8273元,执行费用4224元,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本院执行。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截止2015年2月5日共有17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43122736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等进行调查,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房产证号02××07,面积1495.23平方米;房产证号02××08,面积2421.12平方米)二处房地产,并查明该二处房地产均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未履行法律义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二处房地产进行拍卖。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名下二处房地产最终拍卖成交,扣押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拍卖剩余款4580968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至此,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共执行到位4580968元,扣除退还诉讼费266030.5元,余4314937.5元。扣除相关其他案件执行费用后,分配比例为9.90%,本案分配得款27826元,退还本案诉讼费7668元,本案共计得款35494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执行款35494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表、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的二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将拍卖剩余款项4580968元交由本院处理。在退还系列案件诉讼费及扣除系列案件执行费用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共计得款35494元(含退还诉讼费7668元)。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嵇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