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黄样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黄样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永彬,住晋江市。被告黄样治,住晋江市。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黄样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样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彬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因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91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样治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彬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样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其上记载“今向张永彬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0.015)”,并由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有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的全部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诉至本院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且借款期限届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11月30日止的全部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期间利息共计100000元×1.5%×1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100000元×1.5%×25÷3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19209.68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借款利息191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未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样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样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100元;二、被告黄样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彬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被告黄样治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