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素环与宋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环,宋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朱素环,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号水岸嘉苑*号楼。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素环与被告宋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善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宋建华驾驶鲁R888**号轿车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素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素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素环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4856.27元,被告宋建华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素环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02元。被告宋建华辩称,我具有驾驶资格,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超过保险部分由我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要求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我公司在查实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宋建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888**号轿车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素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素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素环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856.27元,被告宋建华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余69天为挂床,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查实,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病历中没有用药记录。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素环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原告朱素环被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朱素环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2天,住院期间前18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4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因该项鉴定花去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误工时、护理时间过长,但当庭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朱素环,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阮寨行政村阮寨村45号。原告住院期间前18天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孟庆涛(系原告之夫),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李玉英(系原告嫂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城关镇五四路东段;出院后由孟庆涛一人护理。原告称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7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停车费110元,并向本庭提供了2014年9月26日交警队证明一份,其主张的修车费190元,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因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宋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由被告宋建华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当庭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依当事人申请,经本院的委托,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孟庆涛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另一个护理人李玉英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其余69天为挂床,对于挂床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结合原告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原告也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来证明从2014年10月8日之后原告有用药情况,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23天以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24856、27元及交通费37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素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27、4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素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86、27元。三、被告宋建华赔偿原告朱素环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310元,被告宋建华已先行垫付2000元,被告宋建华还应再赔偿原告131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朱素环承担63元,被告宋建华承担86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建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