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显正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显正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显正,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显正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显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时,被告人严显正路过被害人张某家时,通过窗户发现被害人张某一个人在卧室睡觉,遂想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严显正从房屋后面爬窗进入被害人屋内并来到卧室,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张某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严显正听到房屋外传来响动,害怕被他人发现,于是放弃强奸行为而离开张某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显正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犯罪中止,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显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被告人严显正路过被害人张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家时,通过窗户发现被害人一个人在卧室睡觉,遂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严显正从房屋后面爬窗进入被害人屋内并来到卧室,被告人严显正拉扯被害人,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严显正听到房屋外传来响动,害怕被他人发现,于是放弃强奸行为而离开被害人家。被告人严显正拉扯被害人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经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显正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袁州公安分局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7、(2014)法医检字第2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8、被告人严显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显正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显正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显正在强奸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可适当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严显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显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