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杨燕,女。委托代理人田再建,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市府东路2号1栋1楼商1号。法定代表人唐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成发,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住所在三穗县八弓镇老车站街。法定代表人潘安平,该公路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培,该公路管理段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与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案件中止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本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再建、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炫、彭成发、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培、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3年5月5日,因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沪瑞线1796KM+0M处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贵HT81**车发生侧滑,在车辆碰撞路边电线杆后导致行人罗安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2013年8月10日,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政府、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与死者罗安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金额34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车辆被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775元,在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及车辆维修导致原告误工30天,误工费损失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5775元。因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40%的损失,即142310元,同时,公路管理人即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142310元。若公路管理人非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请法庭查明后,依法追加为公路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路段已设警示标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罗安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其系农村居民,赔偿法定标准应为丧葬费18744元(312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3765元(4753元×5年),两项合计42509元。由于原告杨燕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的家属在该次交通故事中所受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就足够了,不应再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75元存疑,即使真实存在,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称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误工30天,损失6000元,无事实依据,亦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辩称,我段非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并非事故责任主体;车辆损失应以定损确认书或评估报告为准,修车费用清单不能反映车辆客观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事实依据,死亡的各项赔付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340000元赔付数额,对我段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和延长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三穗县洪峰洗车修理厂客户结算单、贵HT81**号车修理的税务发,(2013年10月15日补开),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3、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木界村委会出具并由三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加盖公章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受害人罗安银生前住所位于城镇规划区,由于城镇开发被征用耕地2.432亩,该户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用以证明原告获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原告先行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4、三穗县民政局、八弓镇社会事务所、木界村村委加盖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抚养有神经病儿子张天银和聋哑儿媳;5、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被告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延长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守法经营;2、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穗县320国道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有明显警示标牌;3、木界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罗安银系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农村居民;4、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三穗县城市总体规划,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在城市规划区,但尚未开发到该区域。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身份信息;2、施工通知、中标公示、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事发地点发包人为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其并非事故责任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当事人对受害人生前住所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调取了公安卷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龙玉兰的询问笔录等,并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一、原、被告当事人认可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木界村委会出具并由三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加盖公章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易明细、收条,2、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3、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施工通知、中标公示、工作联系单,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龙玉兰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所载明内容予以采信。二、当事人互不认可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三穗县洪峰洗车修理厂客户结算单、贵HT81**号车修理的税务发票,二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认为要有保险公司的定损、鉴定机关评估结论才作为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未进车损险,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符合情理,评估机构定损亦并非价格认定的唯一途径,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结算单与车辆实际受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采信;2、三穗县民政局、八弓镇社会事务所、木界村村委加盖公章的“证明”,因受害人罗安银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受害人家属与杨燕达成的赔偿项目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该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抚养有神经病儿子张天银和聋哑儿媳,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穗县320国道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原告质证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曾进行过警示,但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在公路合理距离上进行警示;4、对原告出示的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质证时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否定,认为交警现场勘查无被告工作人员在场、认定在距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警示情况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于同日5时50分至7时5分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记载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有见证人龙玉兰证实,对交警的现场勘查载明内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无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予以采信;5、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三穗县城市总体规划、木界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质证时原告予以否认,结合我院到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实地勘查,该地尚未进行城镇开发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时13分许,原告杨燕驾驶其所有的贵HT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里往三穗方向行驶,行驶至沪(上海)瑞(丽)线1796KM+0M处,车辆侧滑碰撞路边行人罗安银,撞人后车辆继续向前侧滑碰撞路边电线杆肇事,造成受害人罗安银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行人肇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省三穗县公路管理段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安银无责任。贵州省三穗县公路管理段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以其不系施工作业单位为主要理由,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7月3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受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一、杨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纵坡度为2%(下坡、路面潮湿)、路宽为9.45米、路面为水泥制面,道路右侧半幅水泥制面已被铲除,露出凹凸不平泥石面的机非混合道路路段,遇道路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侧滑碰撞行人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上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当,予以撤销(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19日,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安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肇事损失等进行调解(被告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调解),2013年5月8日,受害人家属和原告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杨燕于2013年5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死者罗安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同日,杨燕付清协议赔偿款。同时查明,受害人罗安银,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生前住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卜岩组。原告杨燕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后,2013年7月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燕理赔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坏后,将车拿到三穗县洪峰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6月5日,经结算,杨燕支付三穗县洪峰汽车修理厂现金9775元。原告杨燕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支付修理费后,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A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杨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安银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燕、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且无法定赔偿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罗安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身损害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杨燕、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主次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在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主持调解下,虽然原告杨燕与受害人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同意对受害人家属赔偿340000元,此后,原告杨燕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10000元,但杨燕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杨燕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非受害人家属依法应获赔偿的法定数额,且被告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现场参加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未得到被告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追认,故赔偿协议及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对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原告杨燕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生前住所地位于已开发的城镇区域、且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受害人为农村人口,已年满71周岁,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损失款11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依法应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分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其损坏车辆系营运车辆及具体损失依据,其要求赔偿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杨燕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9775元,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杨燕、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本院酌情分配由杨燕自已承担6842(9775×70%)元,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33(9775×30%)元,故原告杨燕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损失本院支持2933元,该项诉讼请求其余部分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若公路管理人非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请法庭查明后,依法追加为公路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以及被告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关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原告已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修理费2933元。驳回原告杨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杨燕负担3046元。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万 德 武审判员 潘 年 安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思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