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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资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代表人周亮平。委托代理人曾慧勇,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明,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委托代理人龙新平,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资溪县人民政府与我方以协商,于2009年签订了《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稍晚双方又签订了《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但上述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现政府也明确表示不履行,致使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与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我方基于以下的考虑并没有进行投资即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一是旅游项目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投资风险大;二是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为县财政)当时也拿不出钱来投资。我方愿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对方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本案纠纷所涉协议。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一份:资溪县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4)6号:2014年第十二次县党政班子联席(扩大)会会议纪要。证明经会议研究决定依法依规处理与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协议。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与资溪县人民政府签订《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双方就共同开发、发展资溪县旅游产业达成合意:双方作为发起方,成立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按4:6的比例进行投资配套,大觉山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40%的股权,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60%的股权。凡甲方(资溪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以大觉山景区名义向国家争取用于大觉山景区建设的项目资金,国家投入部分作为甲方投资,项目配套资金部分,由乙方投入,作为乙方投资,如需归还的资金仍由乙方归还,归还后不计入甲方投资,直接下达给乙方的资金不计入甲方投资。大觉山景区建设所需土地,甲方依法上市交易,乙方摘牌后,甲方在确保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征用、报批等费用后全额(等额)投入景区配套项目建设部分,作为甲方投资。甲方投入的资金(指土地出让金或其他注入奖金)十年内,不参与景区经营盈亏的分配。2014年12月,资溪县2014年第十二次县党政班子联席(扩大)会议研究讨论了关于大觉山集团要求落实解除股份制改造协议有关情况,决定鉴于有关股份制改造协议一直未真正落实和履行,且一旦落实县财政将面临巨额的资金投入须承担极大的亏损和投资风险,同意依法依规处理与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制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该两份协议一直未真正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为一级人民政府,经集体研究后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之诉请,依法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溪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资溪县人民政府与大觉山景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大觉山景区股份制改造协议》。案件受理费154981元,由资溪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缴款账号:3152010400022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玲玲审判员  刘新民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