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3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30日因诈骗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30分,井开区龙山村住仁山村部分村民在村祠堂召开返乡创业园护坡工程股东大会。被告人周某甲因工程管理与被害人周某乙及周某丙等人产生意见并发生打架。打架结束后,被告人周某甲为报复周某乙,持棍子、石块将周某乙停放在祠堂门口的小轿车砸坏。经鉴定,小轿车受损价值795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此外,在法庭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周某乙就财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30分,井开区龙山村住仁山村部分村民在村祠堂召开返乡创业园护坡工程股东大会。被告人周某甲因工程管理与被害人周某乙及周某丙等人产生意见并发生打架。打架后,被告人周某甲为报复周某乙,持棍子、石块将周某乙停放在祠堂门口的小轿车砸坏。经鉴定,小轿车受损价值795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肖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壬、周某庚、周足生的证言,3、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归案说明,6、常住人口信息,7、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8、赔偿谅解协议、领条,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纠纷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后,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审 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