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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新垛镇施公路10KN216/009号电杆交叉路口处,与倪某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倪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倪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李某、倪某甲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新垛镇施公路10KN216/009号电杆交叉路口处,与倪某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倪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倪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倪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大部分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9点2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垛便民服务中心南边十字路口的时候,先向东边路口看了看,转过头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车和人都倒在地上。其起来后将老人扶起,并打电话给新垛派出所。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载带妻子经过新垛便民服务中心南边路口,看到一老人坐在地上,旁边有个小伙子扶住老人后背,老人后脑有血,两辆车倒在路边,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早,其与妻子经过新垛便民服务中心南边路口,其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摩托车与一辆由西向东的人力三轮车在十字路口西侧相撞,人与车都翻倒在地。后驾驶摩托车的小伙子爬起来扶骑三轮车的老人,老人站起来把散在地上的东西捡到车上要走。其听到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打电话给新垛派出所。(3)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实倪某乙系2014年2月26日入院,4月9日出院,因医生说已没有继续抢救的价值,建议出院的。3.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刘某持A1型机动车准驾证。(3)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倪某乙外孙王伟于2014年2月26日上午接到沈某电话称倪某乙被撞,遂开车到达事故现场,将倪某乙及刘某带往医院检查,途中未作停留也未发生意外。(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倪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4.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化)公(物)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倪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后死亡。5.勘验笔录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及被害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