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甲、“阿丰”(均在逃),通过电脑网络合股开设球彩赌博会员盘口和代理盘口接受他人球彩赌博,每一期球彩赌博盘口中参与赌注人员及牟利情况具体操作由陈甲负责。2014年8月11日球彩赌博结算营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阿丰”获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陈乙(在逃)等人在本市某某镇,以“葫芦鱼骰子”作为赌博工具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某出资2000元,聚众赌博葫芦鱼约20多场次,每次参加赌注人数约20多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闯进某某刑警中队办公室,准备探望赌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甲、“阿丰”(均在逃),通过电脑网络合股开设赌博会员盘口和代理盘口接受他人世界杯球赛赌博,赌博盘口中参与赌注人员及牟利情况具体由陈甲负责操作,球赛后赌博结算数据由陈甲发信息到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至2014年8月11日赌球赌博结算营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得赌球营利赃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己被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陈乙(在逃)等人在本市某某镇,被告人黄某某出资2000元,以“葫芦鱼骰子”作为赌博工具聚众赌博约20多场次。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闯进某某刑警中队办公室,准备探望赌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17时,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某自今年6月15日开始涉嫌在网络赌博网站开设会员盘口和代理盘口接受他人球彩赌博(赌球)。决定对黄某某赌博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扣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某某镇查获一涉赌人员卢某某带回某某刑警中队进行调查时,黄某某闯进办案单位偷窥对卢某某的调查,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当场检查。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涉嫌有网络赌博内容的手机,在黄某某所驾驶小车上查获参赌赌资和赌具葫芦鱼骰子等。查扣物品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闯进某某刑警中队办公室,准备探看赌博违法嫌疑人卢某某,被我办案人员发现现场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查获三部手机,被发现有参与网络赌博内容信息,在其所驾小汽车上黄某某提包内查获葫芦鱼骰子、现金、帐单等物品。经现场询问,黄某某承认其有参与网络赌博和其它赌博的违法事实。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证实:查获黄某某获利15000元没收上缴国库。5、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笔录、黄某某使用手机信息照片12页、信息数据证实:黄某某被查扣的手机涉赌博案信息内容。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黄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证人林某花证言:我只知道我丈夫黄某某有时去赌葫芦鱼,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没有和他一起去,有时晚归,他有电话告知我在赌葫芦鱼。是否有参与赌球我不清楚。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我朋友陈甲向我借了10万元,同月15日,陈甲问我要不要参股赌球,输赢不会很多,占份一成的话,输赢在一千几百元,我答应了他。但具体操作是由陈甲操作,我不用掺和的。每一期球赛后陈甲就发结帐数据给我手机。我与陈甲在赌球上的股份,实际上我在陈甲所分给我的股份中,我另外一个朋友“阿丰”占了我份额中的七成,我只占三成,赌博结算所得50000元,我只得了15000元,“阿丰”得了35000元。我与陈乙合伙做庄家在某某镇赌“葫芦鱼”,我参股出资2000元。2014年8月份至今大约有20多场,每次参赌有20多人,到场做庄家都是陈乙去,我较少去,只是与陈乙合伙分成。经常与我们合伙参赌的人温某坤、某兴、谢某国等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30张辨认相片(一)进行辨认,指认3号就是在赌博网站上开设赌场的陈甲;23号就是在某某镇开设葫芦鱼赌场的庄家陈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利益,竟参与他人合股开设网络赌博盘口,接受他人赌球投注,同时又参与他人作庄家聚众赌“葫芦鱼”,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参与他人合股开设网络赌博盘口,接受他人投注及参与他人作庄家聚众赌“葫芦鱼”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没有具体负责操作,所占股份少,作用较小,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