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是内蒙人,生活习惯有所差异,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其与被告性格也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曾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后经劝和撤回起诉,但并未实际和好。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后原、被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生女儿王某,2009年6月24日生儿子张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和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撤诉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王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张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女儿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抚育费用应各自承担。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且原告就此无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就双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王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儿子张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用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