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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祥镇。法定代表人徐亚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文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裕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孙英杰,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凯旋北路1495号3楼南区。双方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在原告装修期满前安装到位并保证交付给原告时能正常使用,否则原告的免租期将相应顺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委托案外人于2013年3月31日完成了系争商铺的装修工程。然被告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完成系争商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拒不理睬,并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对原告采取断电措施。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额外多向原告收取垃圾清运费,造成原告额外负担。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2.5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5869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51.90元;3、被告因擅自断电,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明确物业费包含的具体项目;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结算,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租金。空调安装属于配合工程,需要等原告内部装修到位后才能进行调试,在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主动进行空调安装。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13日方通过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故被告配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空调调试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实际经营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凯旋北路1495号3楼南区,合同约定:1、租期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2、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为每月103477.50元,物业管理费14782.50元每月,免租期4个月;3、被告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在原告装修期满前安装到位并保证交付给原告时能正常使用,否则原告的免租期将相应顺延。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完成空调工程验收,之后原告以被告事实空调工程延误为由,与被告产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6月13日,该商铺装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将系争商铺停电一天,后双方正常履行租赁合同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明确物业管理费所包含的项目内容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每月400元垃圾清运费,共计4800元,并表示该款虽非被告收取,但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提供证人证明其于2014年3月30日完成室内装修前已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空调安装施工。被告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空调安装工程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装饰装修的施工惯例,空调安装与调试属于配套工程,为原告进行施工的案外人虽为原告证明其在商铺装修工程完工前已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空调安装,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于何时通知被告进行空调安装调试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空调安装调试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将系争商铺停电一天,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的该行为虽有不当,但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在明确表明垃圾清运费系由案外人收取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自愿向原告进行补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租金25869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251.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垃圾清运费人民币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准许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被告上海忻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5.5元,由原告上海大润百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