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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寿光雅星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寿光雅星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然,魏会英,孟凡正,李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代表人:张鲁生。委托代理人:陈彬。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献文。被告:寿光雅星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献文。被告:李海然。被告:魏会英。被告:孟凡正。被告:李玉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山东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寿光雅星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然、魏会英、孟凡正、李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魏会英、孟凡正、李玉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会英、孟凡正、李玉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撤回对被告魏会英、孟凡正、李玉香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