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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卫强与章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强,章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许卫强,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锦云,农民。原告许卫强与被告章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卫强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之今,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章锦云未答辩。原告许卫强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锦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卫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