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木镇与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镇,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林木镇。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欧阳永湛。被告李秀兰。被告欧阳连升。被告何活银。被告叶全流。原告林木镇诉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永湛和被告欧阳连升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弘添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08年4月25日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欧阳永湛和被告何活银为佛山市顺德区添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浩公司)的股东,添浩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2011年3月30日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欧阳永湛均为以上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因法院查不到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的财产和这两家公司的帐册,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执行。原告于2014年经向工商部门查档得知,2007年6月13日,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决议解散弘添公司,2007年7月1日将弘添公司的清算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弘添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添浩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天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被吊销后的帐册、财产均下落不明,直接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作为股东应当对以上两家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李秀兰名下属于与被告欧阳永湛共有财产和被告何活银名下属于与被告叶全流共有财产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秀兰和被告叶全流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清偿579857元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0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以539267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迟延支付债务的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该日期为终结执行裁定书出具的时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8)顺法民二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09)顺法执字第04271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009)顺法执字第0427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已被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在该判决生效后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证据3.工商档案(含弘添公司、添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007年6月29日弘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弘添公司、添浩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弘添公司、添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弘添公司、添浩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2007年2月27日添浩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弘添公司和添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内容,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全流、何活银是夫妻关系。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既没有参加诉讼,亦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欧阳连升、何活银、叶全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添浩公司、弘添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5392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且由添浩公司、弘添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8626元。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9)顺法执字第0427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案件未执行标的债务为5798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添浩公司、弘添公司的财产和帐册,故本院终结该次执行。再查明,婚姻登记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被告欧阳永湛、李秀兰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被告叶全流、何活银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添浩公司、弘添公司拖欠本案原告货款539267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添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弘添公司决议解散后,其股东即本案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应对其各自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对外债务。弘添公司虽于2007年6月29日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但2008年4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亦未有证据反映其公司清算进程及结果,而且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多方查询寻找,均未见该公司主要财产和财务帐册资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在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推定该两被告应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对弘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添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有多年的时间,该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欧阳永湛、何活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于未清算是否造成添浩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问题,由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非该公司财产的管理者,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状况过于苛刻。相反,添浩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欧阳永湛、何活银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其非常接近证据,在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迟清算与财产贬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欧阳永湛、何活银未及时清算对添浩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造成损失,上述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清偿579857元和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系2014年8月1日施行,故原告所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即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对于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539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而2014年8月1日(含当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计算,该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应以539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应以5392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叶全流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秀兰的丈夫即被告欧阳永湛以及被告叶全流的妻子即被告何活银系因怠于履行股东清算责任而需对由此给原告债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阳永湛、何活银的上述行为有何得益可用于其各自的家庭共同生活,况且被告李秀兰与被告欧阳永湛以及被告何活银与被告叶全流各自名下是否有共有财产并不是被告李秀兰、叶全流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需就此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木镇清偿579857元和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2014年8月1日前、后两段,其中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以539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应以539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5392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木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9.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541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永湛、欧阳连升、何活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审 判 员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