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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德明与张锦才、朱宝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廖德明,市民。被告张锦才,成年。被告朱宝秀,成年。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宝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廖德明诉被告张锦才、朱宝秀、阜宁县盛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才、朱宝秀、阜宁县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廖德明诉称,被告张锦才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累计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因被告张锦才与被告朱宝秀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锦才、朱宝秀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锦才、朱宝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才于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共向原告廖德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据,分别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张锦才,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张锦才,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后被告张锦才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了借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廖德明多次催要,被告张锦才一直未有归还。现原告廖德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锦才、朱宝秀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张锦才借款借条二份、原告廖德明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德明与被告张锦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锦才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被告张锦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廖德明要求被告张锦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廖德明要求被告朱宝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朱宝秀与被告张锦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宝秀与被告张锦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宝秀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才、朱宝秀偿还原告廖德明借款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锦才、朱宝秀负担(原告已预交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周 衡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