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维波与梁作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波,梁作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维波,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永亮/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作排,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波(反诉被告)与被告梁作排(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帮民、被告梁作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波诉称:2014年05月11日,被告梁作排驾驶鲁LDC***号牌轿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维波驾驶的鲁LBK***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维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1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时,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案交强险外5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作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车辆受到了损失,被施救到停车场后作出财产损失价格认定,车辆损失5548元、施救费620元、价格鉴定费270元、看车费60元,事发后我驾驶的车辆贬值,按照当时车辆的价格至少贬值12000元,反诉要求陈维波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共要求陈维波承担损失12498元。反诉被告陈维波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梁作排所的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1日15时许,被告梁作排驾驶鲁LDC***号牌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钢东门路段掉头时,与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维波酒后驾驶的鲁LBK***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维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维波和被告梁作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梁作排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系案外人马煜所有,该车系借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维波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BK***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维波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梁作排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梁作排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扣押在日照万方物流公司停车场,后因被告梁作排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岚民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梁作排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的扣押。原告陈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腰椎椎弓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腓骨髌骨隐匿性骨折、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20418.27元,门诊医疗费2167.6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585.88元。原告陈维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585.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椎弓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腓骨髌骨隐匿性骨折、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误工159天,原告系渔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17642元(40500元/年÷365天×15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原告所有的鲁LBK***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660元;价格鉴定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45017.88元。反诉原告梁作排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反诉原告梁作排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5548元;价格鉴定费270元;施救费620元;停车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64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船舶登记、出海渔民证、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作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同等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维波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同等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DC***号牌轿车车辆所有人马煜同意将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交由梁作排行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梁作排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陈维波对反诉原告梁作排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作排驾驶的鲁LDC***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陈维波作为鲁LB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反诉被告陈维波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梁作排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维波和反诉原告梁作排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维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1632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2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60元=31632元。二、被告梁作排赔偿原告陈维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合计6693元。附注:(医疗费22585.8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价格鉴定费20元)×50%=6693元。三、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反诉被告陈维波赔偿反诉原告梁作排车辆损失2000元。四、反诉被告陈维波赔偿反诉原告梁作排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249元。附注:(5548元-2000元+施救费620元+价格鉴定费270元+停车费60元)×50%=2249元。五、驳回原告陈维波和反诉原告梁作排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1862元,由原告陈维波负担783元,被告梁作排负担1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反诉被告陈维波负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