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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彦博、张文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琛,李彦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琛。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彦博。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经��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张开刑初字第58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11月间,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共同或伙同他人在张家口市区内多次实施砸车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翟家庄村泰龙洗浴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袁某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苏某甲的灰色东风本田SUV越野车及被害人王某的咖色捷豹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上述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175元),并偷走被害人苏某甲车内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元)。破案后,赃物被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日、4日,被害人袁某、苏某甲、王某分别报警称同年10月3日夜间,其停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酒店门口的轿车被砸,被害人苏某甲车内相机被盗。(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左右,其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停放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酒店门口。同日23时30分左右,其发现该车右前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后其报警。其因更换被损坏的车玻璃花费200余元人民币。(3)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21时左右,其将东风本田SUV车辆停放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酒店门口后回到该酒店房间休息。24时左右,泰龙工作人员告诉其车辆的玻璃被砸,其发现停放于车内的银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被盗,后其报警。(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19点左右,其将捷豹轿车停放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酒店门前停车位,同日23时左右,泰龙酒店的服务员告诉其车玻璃被砸,其发现轿车右侧玻璃被砸碎但未丢失财物,后其报警。(5)被告人李某甲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张文琛、宋天宝到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酒店门前砸毁三辆车的玻璃后实施盗窃,包括一辆捷豹车、一辆黑色越野车,偷得银白色数码相机一台。其被抓获后,该相机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搜出。(6)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彦博、宋天宝在张家口市泰龙洗浴门前砸了三辆车,宋天宝负责砸坏汽车玻璃,李彦博在旁望风,其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7)同案犯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李彦博、张文琛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张家口市泰龙洗浴门口,看到该处停放有���辆轿车,其用弹弓砸了一辆捷豹轿车、一辆本田越野车和另一辆轿车的车玻璃,李彦博负责从车内搜东西。(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日23时31分,张家口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人员对张家口市高新区泰龙洗浴门前场地进行勘查,发现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咖色捷豹轿车的车玻璃被砸,车内均有被翻动的痕迹。(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分别指认出泰龙洗浴门前空地系其砸毁三辆汽车玻璃并实施盗窃的地点。(10)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张家口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宣化区马王庙工商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李彦博住处)内扣押被害人苏某乙被盗的相机一部。(11)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袁某被砸的车玻璃价值���民币296元;被害人苏某甲被砸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9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69元,被害人王某被砸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650元。2、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街鑫瑞通典当行(缙骅苑小区底商)前便道上,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赵某甲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偷走被害人赵某甲车内的棕色男式手包1个,及人民币31200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9日6时,被害人赵某甲报警至张家口公安局桥西分局,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街老唐羊蝎子饭店(缙骅苑小区底商)门前的黑色圣达菲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19日凌晨,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街南大街老唐羊蝎子饭店(缙骅苑小区底商)门前路面上的黑色圣达菲汽车副驾驶的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棕色男式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0元左右及一些票据。(3)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2013年10、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张文琛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一个典当行门前,用弹弓砸毁一辆车的副驾驶位玻璃,从该车内偷走一个棕色皮包及现金人民币3120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4)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彦博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一个典当行门前,用弹弓砸毁一辆车的副驾驶玻璃,从该车内偷走一个手包及现金两万六千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分别了指认出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街鑫瑞通典当行(缙骅苑小区底商)前便道系其砸车盗窃的地点。(6)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00元。(7)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0月19日凌晨,二男子砸毁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南侧鑫瑞通典当行(缙骅苑小区底商)前便道上的黑色汽车的副驾驶位车玻璃,从车内偷取财物。该视频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确认视频中实施砸车盗窃行为的男子系其本人。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村委会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郑某的黑色奥迪轿车、被害人黄某的黑色羚羊轿车及被害人皇某的银灰色大众迈腾轿车车窗玻璃砸毁,偷走被害人郑某车内的手表3块、充电宝1个;偷走被害人黄某车内的人民币400元;偷走被害人皇某车内人民币10余元、云烟1盒。案发后,公���机关追缴被告人盗窃所得的手表3块并发还被害人郑某。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郑某、黄某、皇某分别报警至公安机关,称其停放在高家屯村委会门口的汽车的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8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高家屯村委会的奥迪轿车的车玻璃被砸,车内的手表三块及充电宝一个被盗。后其报警。(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7时,其发现停在高家屯村委会的黑色羚羊轿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400元现金被盗,其中200元是百元面值的,另200元是零钱。后其报警。(4)被害人皇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7时4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高家屯村委会门口的灰色迈腾轿车右前侧玻璃被砸,车内数十元现金以及一盒云烟被盗。当天,除了其自己的轿车被砸外,附近的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羚羊轿车的玻璃也被砸毁,车内财物被盗。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5)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2013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张文琛在张家口市西河沿附近用弹弓砸一辆奥迪A6车的副驾驶玻璃,从车内盗走三块手表。在砸奥迪A6轿车附近还砸了一辆羚羊轿车,从车内偷了十几元人民币。当天一共砸了三辆车。(6)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被告人李彦博在张家口市公安大楼后面砸了三辆车,从一辆黑色奥迪车内偷走三块手表,从一辆车内偷走400元人民币,两张是百元面值的,其他都为零钱。从另一辆车内偷走了香烟。(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8日8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对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高家屯村村委会北侧路边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三辆车的车玻璃被砸碎,分别为黑色奥迪轿车、灰色大众迈腾轿车及黑色羚羊轿车。案发现场提取改锥一把、钢珠一颗。(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分别指认出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村委会门前系其砸车盗窃的地点。(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在宣化区马王庙工商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李彦博住处)提取了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盗窃被害人郑某的手表二块,从被告人李彦博女友杜某处扣押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郑某的手表一块。2014年1月10日高新分局将上述三块手表发还被害人郑某。4、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南边路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武某甲白色起亚K5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偷走车内的挎包1个,内装人民币1200元,三星W99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7元),金色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8元),黑色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4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盗窃所得的三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武某乙。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8日3时30分,被害人报警至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其停放在安太医院附近白色起亚K5轿车被砸,车内物品被盗。(2)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3时,其发现停放在安太医院南侧路面上的白色起亚K5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挎包及挎包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三部手机(两部是Iphone5S,一部是三星W999)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3)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2013年10或11月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张文琛在张家口市纬一路南侧的一个医院附近,砸坏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的车玻璃,将车内一个女士皮包盗走,包内有Iphone5S手机两部、三星W999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4)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彦博用弹弓砸了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偷走车内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两部Iphone5S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8日3时47分,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对高新区安太医院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车窗玻璃被砸,车窗前地面有一圆形钢珠。(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分别指认出���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附近路面系二人砸毁起亚K5轿车玻璃并实施盗窃的地点。(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在宣化区马王庙工商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李彦博住处)提取了Iphone5S手机两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于2014年1月10日将上述三部手机发还被害人武某甲。(8)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甲丢失的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6227元,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6408元,黑色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14元,三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349元。5、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清水河南路,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屈某银色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偷走车内的男式棕色手包及银行卡三张。案发后,被害人屈某丢失的银行卡三张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屈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的汽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手包被盗。包内有银行卡三张。(2)被害人屈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清水河南路的银色现代越野车被他人砸坏玻璃,车内的手包被盗,包里有其三张银行卡(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工商行卡一张)。(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宣化区马王庙工商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李彦博住所)内提取了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河北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经向张家口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支行、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张家口办事处查询上述三张卡信息,上述三张银行卡均系被害人屈某所有。(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盗窃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屈某。(5)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二人被抓获后,侦查员从其住处查获的银行卡均系二人在张家口盗窃所得,几乎每个盗窃来的包内都有银行卡。6、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伙同杨子晨(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马某黑色长安悦翔轿车、被害人冯某银灰色奥迪A4轿车、被害人邢某橘黄色雪弗莱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上述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47元),偷走被害人马某车内的挎包1��,内装人民币16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驾驶本1本;偷走被害人冯某放在车内的玉溪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偷走被害人邢某车内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元)内装人民币300余元,面值200元购物卡2张,洗车卡1张,药房会员卡1张。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马某、冯某、邢某分别报案至张家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院内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8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纬一花园小区院内的黑色长安悦翔轿车车玻璃被砸,车内挎包和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0元左右,银行卡3张,驾驶本1个。(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内的银灰色奥迪A4轿车的右侧玻璃被砸,车内数条玉溪烟被盗。(4)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内的雪弗莱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黑色钱包内被盗,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面值百元的购物卡2张、洗车卡1张、药房会员卡1张。(5)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一天凌晨,其与杨子晨及被告人张文琛在纬一路附近一小区内用弹弓砸坏三辆汽车的玻璃实施盗窃,从一辆黑色长安悦翔轿车内盗走装有12000左右现金及其他证件的挎包一个,从一辆白色奥迪车内偷走玉溪烟三条,从雪弗莱车内偷走现金几十元。(6)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23时左右,其与杨子晨及被告人李彦博在纬一路一个小区砸了三辆车,从一辆黑色轿车内偷了装有16000元左右现金的挎包一个,从奥迪车内偷走三条玉溪香烟,从雪弗莱轿车内偷走人民币几十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停放在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三辆轿车(黑色长安悦翔轿车、银灰色奥迪A4轿车、橘黄色雪弗莱轿车)的车窗玻璃均被损坏,车内有被翻动的痕迹。(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文琛、李彦博分别指认出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系二人砸坏三辆汽车的玻璃并实施盗窃的地点。(9)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0元,被害人邢某被砸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害人冯某被砸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4元。被害人邢某丢失的钱包价值人民币82元,被害人冯某被盗的玉溪烟,每条均价人民币200元。7、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伙同杨子晨(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马路对面,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元),偷走被害人张某车内的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报警至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妇产医院对面的丰田锐志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5日2时发现停在高新区安太医院对面黑色丰田锐志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钱包1个、现金1000元左右、银行卡4张和身份证1张。(3)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其���被告人李彦博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附近砸坏过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玻璃,从车内盗走现金六、七百元。(4)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彦博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附近砸坏过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玻璃,从车内盗走现金六、七百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晨,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一辆停放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马路对面便道上的黑色丰田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被砸,破裂中心位置可见圆形孔洞。(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分别指出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对面便道为二人砸毁辆丰田锐志轿车并实施盗窃的地点。(7)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6元。(8)视频资料证实,2013���11月15日2时11分左右三名男子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安太医院附近反复出现,视频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确认视频中的三名男子为准备实施砸车盗窃的其本人及同案犯杨某某。8、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伙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灰色广本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偷走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女式手提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些化妆品。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报警信息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19号楼下的广本轿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现金1000元左右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7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19号楼下的广本风范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挎包及一千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化妆品等物被盗。(3)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其与杨子晨及被告人张文琛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巷里砸辆车盗窃,内有一千元左右现金及化妆品。(4)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子晨及被告人李彦博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巷里砸车盗窃,从一辆广本轿车偷得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一千元左右现金及化妆品。(5)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晨,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小区,用弹弓将一辆停放于该处的深灰色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后从车内盗窃挎包。视频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确认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三名男子为其本人及同案犯杨子晨。(6)张家口市��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伙同杨子晨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铁道东街南铁苑小区西侧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5元),偷走被害人李某甲车内的人民币二万元,钛金项链一条。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接到被害人李某甲报案称其停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铁道苑小区门口的汽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财物被盗。(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其发现停在桥东区铁道东街南铁苑小区门口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二万元现金、一条钛金项链及身份证银行卡被盗。车玻璃、手抠、升降器、玻璃封条等一共损失四千多元。(3)证人李某甲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一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现汽车被砸,车内丢失二万元现金和一条钛金项链。(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其向被害人李某甲夫妇借用汽车,李某甲将金项链锁于车的手抠内。次日,其将车还给李某甲,当晚李某甲车辆被砸,车内物品被盗。(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5日4时许,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对案发现场铁道东街南苑小区西侧马路进行勘查,现场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的右前玻璃缺失,车窗玻璃上发现撬痕,前座手扣呈开启状。(6)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75元。(7)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铁道东街南铁苑小区西侧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车窗玻璃砸毁,从车内盗窃财物。视频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确认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三男子为其本人及同案犯杨子晨。(8)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在实施本起盗窃事实时,其与张文琛、杨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到达张家口市纬一路北边的一个小区门口的便道上,张文琛用弹弓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汽车玻璃砸毁,杨子晨负责望风,其从车内盗窃手包一个及戒指一枚,包内有人民币一千元左右及一些银行卡。(9)被告人张文琛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文琛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车内现金人民币二千元六七百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盗窃的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外,全案另有下列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侦查员于2013年12月4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庙街将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抓获。(2)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彦博出生于199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文琛出生于1993年8月12日,二被告人在盗窃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的物证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员从被告人李彦博处提取二被告人砸车盗窃时所用钢珠、手电、口罩、改锥。上述物证经当庭出示,由二被告人确认。(4)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供述证实,其盗窃的现金均被二人挥霍。(5)证人杜某、侯某证言证实,其均听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说起二被告人在张家口市砸车盗窃并在并见到二被告人在夜间拿回过千元或万元现金。(6)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关于被告���张文琛举报肖某曾在宣化区抢劫银行取款人的相关线索,该队侦查员已将线索转交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公安机关目前仍未查找到肖某,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7)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宋天宝、李彦博等人到案后供述该犯罪团伙得手后经常到宣化区各网吧上网消费,根据同案犯供述,为抓捕在逃的同案犯,该队侦查员2013年12月12日到宣化区一网吧摸排,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同案犯杨某抓获。(8)被告人李彦博供述证实,其曾带领侦查员到过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住处,但当天并没有抓获杨某。(9)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杨某是李某甲某等人盗窃案中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认为该案需要继续侦查,对于杨某不批准逮捕,决定对杨某采取取保候审。张家口经济开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彦博、张文琛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二被告人在盗窃时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于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彦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张文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二被告人在作案时使��的作案工具钢珠、手电、口罩、改锥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文琛提出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文琛参与第九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彦博、张文琛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上诉人张文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和张文琛、李彦博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未区分主从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对张文琛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本院不在重复考虑,故张文琛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文琛参与第九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李彦博、张文琛伙同杨子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车内人民币二万元,钛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琛、原审被告人李彦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原审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89710元,车辆损失10493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琛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