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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洪利为与被告韩东、李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利,韩东,李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闫洪利,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东,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焕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洪利为与被告韩东、李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洪利的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被告韩东、被告李焕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利诉称:2012年5月1日17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焕洲驾驶的无证无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向海大道大洼县城郊路口处时与被告韩东驾驶的辽LE0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李焕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韩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焕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股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韧带、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4天,出院后,2012年12月12日,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肢体(左下肢)损伤捌级、肢体(右肩)损伤拾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另查知,被告韩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0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5月1日晚因为对方摩托车速度过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我及时拨打120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交警大队到医院组织协调,我积极配合交警队的调查工作。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盘锦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韩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韩翠志,此次事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求法庭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李焕洲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5月1日晚5时,我骑摩托车从工地出来,在向海大道从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城郊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东驾驶辽LE06**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海大道大洼县城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焕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焕洲与原告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东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焕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外下缘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胫骨平台附着点撕脱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8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64元,住院医疗费55,972.57元(其中乙类药29,607.19元,丙类药13,331.30元),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2012年7月2日,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38.3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肢体(左下肢)损伤八级伤残;肢体(右肩)损伤拾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988.49元(其中乙类药1,943.68元,丙类药643.8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763.36(其中乙类药31,550.87元、丙类药13,975.12元)、误工费46,400.00元(200元/天×232天,)、护理费7,917.00元(87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3%)。另查,辽LE06**号捷达轿车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盘锦市分公司参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的合同条款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0,609.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洼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级别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3、盘一医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4、大洼县大洼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身份信息一份、户口薄一份、暂住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诚建建筑公司工人工资结算发放表二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及月收入情况。5、大洼县锭金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6、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辽LE06**号捷达轿车的保险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韩东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焕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摩托车的乘车人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韩东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焕洲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东驾驶的辽LE0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盘锦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盘锦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韩东和被告李焕洲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残,使其精神上也遭受着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请求,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韩东、李焕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在大洼县大洼镇居住和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事故使原告和被告李焕洲同时受伤,故本院酌定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李焕洲保留50%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闫洪利损失5000元(其中营养费1365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医药费18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闫洪利损失55,000元(其中误工费3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6,527.50元(医疗费48,395.70元+伤残赔偿金168,814.80元+护理费7917元+误工费11,400.00元)的70%即165,569.25元。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552.66元(乙类药31,550.87×5%+丙类药13,975.12元)的70%即10,886.86元。被告李焕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洪利损失252,080.16元(236,527.50元+乙类药31,550.87×5%+丙类药13,975.12元)的30%即75,624.05元。五、驳回原告闫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韩东负担2086元,由被告李焕洲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