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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计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某在经营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12-1号梦园性保健品店期间,于2014年初非法购进“蚁力神”30瓶共300粒、“每粒坚虫草片”25盒共50粒;于2013年4、5月间,从一外地男子处购进20盒(每盒1粒)米非司酮片等药品在店内销售。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查获,被告人计某已售出“蚁力神”4瓶共40粒、“每粒坚虫草片”5盒共10粒、米非司酮片6盒共6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蚁力神”23瓶共230粒、“每粒坚虫草片”14盒共28粒、米非司酮片1盒共1粒。经抽样检测,上述“蚁力神”、“每粒坚虫草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米非司酮片系假药。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假药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材料、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扣押清单、租房协议、检测报告、假药确认书、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计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药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的活动。三、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