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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乔红英、甘其花等与陆兆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英,甘其花,甘起保,陆兆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乔红英,系甘祥兴妻子。委托代理人甘起保,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甘新自然村**号。原告甘其花,系甘祥兴女儿。原告甘起保,系甘祥兴儿子。被告陆兆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红英、甘其花、甘起保与被告陆兆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其花、甘起保、被告陆兆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陆兆森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通宁路石狮皮业城地段处时,与甘祥兴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甘祥兴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甘祥兴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兆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03.73元【医疗费6303.7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陆兆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款,属于我方的免责范围,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编号为0034390565的票据(金额为10元),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陆兆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陆兆森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通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句容市通宁路石狮皮业城地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甘祥兴所驾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甘祥兴受伤,两车损坏,甘祥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陆兆森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限速“50”公里禁令标志的事发地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甘祥兴驾驶电动自行车于事发地点横过道路时,未能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于2014年10月29日认定,被告陆兆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祥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甘祥兴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93.68元。原告乔红英系甘祥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之妻,甘祥兴与乔红英育有一女甘其花、一子甘起保。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项卫宏,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兆森系借用项卫宏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三原告陈述其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经与被告陆兆森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陆兆森已赔偿到位,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陆兆森赔偿。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公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句容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杜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兆森驾驶车辆与甘祥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甘祥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兆森系借用项卫宏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兆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号为0034390565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元)载明的姓名为“甘祥鑫”,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三原告表示放弃,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陆兆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兆森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同意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3.68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为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以上共计429287.6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93.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三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红英、甘其花、甘起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6293.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13元给付三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