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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振兴路xx号被害人钱某乙家,通过爬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三楼房间,窃取羊毛衫一件。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