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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汤显清、黎国民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显清,黎国民,李安,陈小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显清,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宋家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国民,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秋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安,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平,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显清及辩护人钟鹏程、被告人黎国民及辩护人李秋林、被告人李安及辩护人朱绍建、被告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每人出资四万元租下上栗南天大酒店六楼二间玻璃门面的房子和611、612、616、618四个房间,成立美容美发室,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活动,三人轮流管理,月底结算,所赚得的钱平分。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因忙于自己的事务,没有时间管理,便聘请被告人李安具体从事管理活动。2014年2月,萍乡市公安局到南天大酒店暗访发现该酒店有卖淫现象,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李安便停止了组织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共获利四十余万元,被告人李安每月进固定工资二千元,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2014年5月,被告人李安又开始在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之后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先后加入进来,遂由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三人合伙组织卖淫,所赚得的钱三人平分,由被告人李安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安、汤显清各获利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黎国民获利六千元,被告人李安每月另进3000元工资,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卖淫活动按400元、500元、600元、800元四个档次收费,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组织的卖淫活动被上栗县公安局查处,并现场抓获到卖淫女和嫖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小平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但三辩护人及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均辩解本案被告人没有招募行为,对卖淫女也未进行控制,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每人出资四万元租下上栗南天大酒店六楼二间玻璃门面的房子和611、612、616、618四个房间,成立美容美发室,招募、召集卖淫女组织卖淫活动,三人轮流管理,月底结算,所赚得的钱平分。2013年,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聘请被告人李安具体从事管理活动,并付给被告人李安每月工资2000元,李安还从卖淫所得中提成。2014年2月,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因存在卖淫现象被公安查处,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李安便停止了组织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共获利四十余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安又开始在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先后加入进来,三人合伙组织卖淫,所赚得的钱三人平分,由被告人李安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安、汤显清各获利14000元,被告人黎国民获利6000元,被告人李安每月另进3000元工资,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卖淫活动按400元、500元、600元、800元四个档次收费,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组织的卖淫活动被上栗县公安局查处,并现场抓获到卖淫女和嫖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小平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过朋友打听到上栗县南天宾馆六楼有卖淫的,于是就和徐某、“力矮子”三人来到南天宾馆,走到8616房间门口,一个手拿平板电脑的男子就主动询问他们是不是需要服务,并指引他们来到八楼8818房间。他们到达房间后,发现里面有5个女孩子,于是他和徐某各挑了一个。卖淫女把他带到了8821房间,并问他做什么价格的服务,他表示做600元两次的,在嫖娼的过程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还没得及支付嫖资。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提议去嫖娼,并打听到上栗县南天大酒店有卖淫的。他们来到南天大酒店六楼,一男子过来询问他们是否需要服务并带他们来到八楼。在房间内他和掏功根各挑了一个女孩子。在嫖娼过程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2014年7月来到南天大酒店的,经朋友介绍到6楼找到黎老板,黎老板介绍说,他这里只有卖淫服务,分别是500元、600元和800元三种价格的服务。500元的她得260元,600元的她得350元,800元的她得500元,其它的归黎老板。她刚开始上班的时候店内有四个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店内有三个男子轮流负责管理,一个是黎老板,一个是小李子,还有一个绰号是“胖子”的人,他们每天都会在南天大酒店开好几个房间,一般在八楼或九楼,老板在六楼接待客人,有客人来了就通知她们去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酒店内别的房要服务也是由老板安排她们去,去客人的房间服务和在她们自己的房间服务价格是一样的。每两天她们就会换一次房间,因为老板说现在查得严。每次做完服务后她们都是自己收钱,客人一走,老板就会到她们这里按约定的比例收掉钱。她们在老板开的房间内休息,吃饭由她们自己解决。她的工号是1号,其他女孩子也有工号,她们的工资都是当天结算。同年8月11日,老板打内线电话说有客人来了,叫她们到821楼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四五个女孩子,有一位客人选了她后她就和客人来到819房间,在卖淫过程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其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上栗县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的黎国民、汤显清。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她朋友“燕子”叫她来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做事(指卖淫)。两天后有人给她发信息说其是小李子,问她能不能来南天大酒店做事,他那里缺人,她答应了,并于同年8月1日她来到上栗县。卖淫的女孩子总共有5人,都是由小李子负责管理,她还见过一个叫“老汤”的和一个叫黎国民守店,但不清楚该二人是不是老板。老板主要负责在六楼接待嫖客,然后带客人到八楼挑选卖淫女,安排房间让她们提供服务。南天大酒店六楼8616房间是小李子用来接待嫖客的,八楼8818、8819、8821房间是从事卖淫的地方。她们接客的时候会打电话告知小李子接的什么价格的单。500元的服务她得260元,600元的她得350元,其余的归老板,这样的比例分成是“燕子”叫她过来做事时告诉她的。从8月1日始到8月11日,她共获利2000多元。经其辨认,其能够准确辨认出上栗县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的老板黎国民、汤显清。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4年8月1日经人介绍来到上栗县南天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是谁她不清楚,只认识李安、黎总、老汤三人守店的。李安负责收取嫖资、负责在南天大酒店六楼的8616房间接待客人,有客人来李安就会打电话通知她们,由客人到她们所在房间来挑选卖淫女。做完事后她们自己收取嫖资、抽取提成,余下的钱交给负责管理的李安。同年8月11日,她在卖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其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上栗县南天大酒店涉嫌组织卖淫的汤显清。6、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人介绍得知小李子的电话,就联系小李子问她是否可以过来上班,小李子说可以。于是她从湖南来到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在六楼找到小李子,小李子向她介绍店里提供给客人的服务项目,且店里包住宿,吃饭自己负责,她同意了。店里的老板有姓汤的、姓黎的,还有管理卖淫女及日常管理的小李子。小李子在店里的时间最多。她们在酒店八楼卖淫,小李子负责日常管理、负责在六楼接待客人,有客人来小李子就会通过内线电话通知她们。店里规定上班时间是午饭后,上班期间临时有事外出需跟小李子说一下,店里包住宿,小李子会安排房间,但房间一般不固定,二三天就会换一次,防止公安查获。店里给卖淫女都会安排一个工号以便于管理。经其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六楼涉嫌组织卖淫的老板黎国民。7、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3年10月在南天大酒店任总经理助理。当时六楼就是搞桑拿(即进行卖淫管理)的场所,2014年3月因汤显清他们组织卖淫被公安查处关门了,同年6月份李安又租下了六楼的8616房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并登记了李安的身份信息。经其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上栗县南天大酒店涉嫌组织卖淫的李安、汤显清。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栗县南天大酒店的老板。2012年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开业时,六楼的一半就承包给了汤显清、一姓陈的女子和一姓黎的男子合伙经营美容美发,2014年3月因该中心涉嫌色情服务被关停了。9、被告人李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0月中旬经朋友介绍来到上栗县南天大酒店桑拿中心上班。南天大酒店桑拿中心有三个老板,汤显清、陈琪和黎国民。他来之前是三个老板轮流管理,他来之后汤显清三人就全权委托他在那里管理,负责一些接待、安排工作,还会让卖淫女介绍朋友过来从事卖淫活动。当时六楼有一个全玻璃门的工作间,隔壁是卖淫女的休息间,工作间对面四间客房就是进行卖淫嫖娼的固定房间。他在南天大酒店六楼616房间接待客人,并把客人带到八楼客房,通知女孩子过来让客人挑选,女孩子做完事他就登记一下。酒店内的所有客房都留了桑拿中心的电话,若客人打电话来需要服务他就安排卖淫女到客人房间内去。客人做完事后他再去女孩子手上收取嫖资,并将嫖资汇到汤显清的工行卡上,该账号是汤显清、黎国民、陈琪三人共同开的户。账本在汤显清和黎国民手上。店里的卖淫女有五个,都有工号,服务价格有400元、500元、600元和800元四种价格。其中500元的女孩子260元,他们得240元;600元的女孩子得240,他们得360元;800元的女孩子得500元,他们得300元。他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保底工资加提成,每一单他提成10元,他联系过来的卖淫女每接一单他可以提成20元。他们开的这个卖淫嫖娼店是违法的,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只是在南天大酒店挂美容美发的牌子,大家都知道这是个卖淫嫖娼的场所。2014年3月该桑拿中心被公安查处关闭了,同年5月20日左右,他和汤显清商量重新将桑拿中心开起来,他和汤显清、黎国民是股东,陈小平没有参与了。他通过杨某联系了卖淫女过来。因为怕查,所以他们没在以前六楼的房间内做了,而是在八九楼开了三间房间,房费每天228元,用来安排女孩子休息、接客。他们的房间一般是三四天重新开一次,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因为现在风声紧,这样的话就不会引起怀疑。他还是在六楼接待客人,每天客人约七八个。营业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到晚上1点。在5月份后,他和汤显清分了两次钱,第一次他和汤显清各分了五千多,第二次他们三人各分了七千多元。经李安辨认,其能够准确辨认出在上栗县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的黎国民、汤显清、陈小平。10、被告人汤显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开始,他和黎国民、陈琪三人合伙在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六楼开了一个美容美发的店,主要用来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他们在南天大酒店六楼从事卖淫活动,酒店的客人、服务员以及管理人员都是知情的。他负责跟酒店协调工作,黎国民和陈琪负责酒店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及嫖资的收取,他们还聘请了汤红南、李安等人协助管理。李安当时还带了三四个卖淫女过来,李安的工资是3000元底薪加提成,每天少于十个生意李安每单提成5元,超过十个生意每单提成10元,李安自己带过来的卖淫女每单李安可提成20元。卖淫女的住宿由他们安排,吃饭由卖淫女自己解决,上班是按编号进行轮牌,若有熟客就由客人点单。他们跟卖淫女都是按四六分成算的。刚开业时只有三四个卖淫女,后来多的时候有十几个,但都不固定,基本上维持十个左右。2014年2月该店被公安查处关闭,期间总盈利约140万元。他们三个股东都是每月月底对账、利润平分。黎国民负责登记账本并保管。2014年5月,他听说场子又开起来了,就打电话给李安,李安认可并问他是否参与,于是他和黎国民先后参股进来,但均未出资,当时投入的资金和租房都是李安操作的,三人协商了利润平分、轮班管理卖淫女和日常事务。但后来因卖淫女都是李安带来的,跟他们不熟,于是由他和黎国民每月支付李安2000元工资,由李安一人负责日常营业,从2014年5月至8月,他跟李安结了两次账,一次分了8000多元,一次6000多元,黎国民后进来只是分了第二次的6000多元。2014年5月后就是由李安负责登记和管理账本。公安搜查到的三本账本记录了他们组织卖淫的收支账目、管理规定和通讯记录等,是黎国民或陈琪所记。经汤显清辨认,其能够准确辨认出在上栗县南天大酒店与他一起组织卖淫的陈小平。11、被告人黎国民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他和汤显清、陈小平(别名陈琪)一起各出资四万元承包了上栗县南天大酒店六楼的两个门面开美容美发店,并租了四个房间,通过一个叫阿丽的公关经理招了几个卖淫女,用来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酒店的服务员及住宿的客人都清楚。他们提供的性服务项目有A、B、C、D四个套餐,相对应的是400元、500元、600元和800元。他负责管账,汤显清负责协调酒店和对外的工作,陈小平负责日常管理,当时还聘请了汤红南协助管理,有时他也负责管理卖淫女和收取嫖资。卖淫女住宿是统一由他们安排在南天大酒店六楼里面的房间,吃饭由卖淫女自己解决,上班按照各自的牌号进行轮牌,有熟客的话可以任意点单。他们跟卖淫女都是没有底薪的四六分成,400元的卖淫女得240元、500元的卖淫女得300元、600元的卖淫女得360元、800元的卖淫女得500元。刚开业时只有三四个卖淫女,多的时候也有十多个,但都不固定,基本上可以维持十个左右。他们三个股东每月对一次账,利润平分。截止到2014年2月被查处,他们共盈利约140万元。2013年他们三个股东经商量聘请了李安到他们卖淫场所负责管理,好多卖淫女都是李安带到店里,李安每月工资是底薪3000元加提成,李安带来的卖淫女每单提成40元。2014年6月份他听说李安和汤显清又在南天大酒店组织卖淫的,于是他也参股进来了,月底他分了6000多元。12、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汤显清、黎国民和她每人出资四万元到上栗县南天大酒店经营美容美发,两间门面租金为每月15000元,预付了半年的租金。他们还租了两间房,到2013年下半年因生意好又加租了两间,房费格外交纳,他们租房主要是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汤显清负责店里的协调工作,黎国民负责管账,她负责购买日常用品等。后来因为他们都不想看店,于是就聘请了小李子来负责管理。刚开业时因为汤显清有该方面的人脉,就由汤显清去请卖淫女,后来小李子来后,就由小李子负责招募卖淫女,也有女孩子自己过来或经朋友介绍过来。平时安排卖淫女上班、收钱、记账等都是由小李子负责,小李子定期将卖淫所得汇入黎国民的银行账户上,再将账目情况报给黎国民,她也会经常询问店里的收入情况,一般每月算一次账,利润平分。卖淫女进行卖淫的具体服务项目有400元、500元、600元和800元的。与卖淫女都是按四六分成。他们安排卖淫女住宿,卖淫女每个人都有一个服务工号便于管理。小李子月工资是3000元加提成,每单提成10至20元,小李子请来的卖淫女每单提成40元。截止2014年2月被查处,他们盈利约有100多万元,除去房租等费用70多万元,他们每人从中获利9万元左右。2014年2月之后她就没有继续参与了。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笔记本三本,证实经被告人汤显清确认,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为组织卖淫女卖淫期间的收入、支出账目等内容。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李安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小平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汤显清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安、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三辩护人及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陈小平均辩解本案被告人没有招募行为,对卖淫女也未进行控制,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对卖淫女存在一定的招募、召集行为,并集中进行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也是在四被告人的支配和指挥下,是控制的一种形式,其行为具有组织性,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李安、陈小平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以招募、召集、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小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显清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显清、黎国民、李安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显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国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小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邓 娟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