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219。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映珠,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关于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凌晨零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南屏十二村成丰园“浪之声”酒吧内喝酒点唱歌时,与被害人翁某因点歌发生冲突。双方被翁某在场朋友李某、敬某、陈某和酒吧的老板周某等人劝开后,张某心中仍觉不快,遂回到家中持一把砍刀来到“浪之声”酒吧内,砍伤翁某左脸部及左肩后逃走。之后,民警到案发现场将砍刀及刀鞘带回派出所扣押。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周某、陈某、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请法院判处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投案经过,户籍资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经代为支付大部分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多处伤残,且未支付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的言行是本案的导火索,被害人具有过错;2.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同意判处其缓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翁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再次支付被害人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0元,被害人翁某对上诉人张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张某的家属和被害人翁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翁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言词证据可知,本案系双方在酒吧内因点歌唱所引起纠纷,上诉人张某先摔酒瓶向对方表达不满,双方继而引发冲突,虽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翁某后续对上诉人张某有言语威胁,但并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在被劝离的情况下,仍持大砍刀返回现场,并直接朝被害人翁某头部、肩部猛砍两刀,致被害人翁某重伤,头部多处伤残,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被害人翁某大部分医疗费,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又因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再次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0元,获得被害人翁某的谅解,可以再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至于是否能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的问题,因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张某人身危险性较大、社区矫正监管难度较大,不宜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宣判前支付被害人大部分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4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再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另,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未予没收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2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