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邱真树与深圳市祥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真树,深圳市祥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真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祥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夏亚翔,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邱真树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祥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祥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真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加班费支付明细,在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我已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工资条和工资袋,祥云公司否认,仅提供了工资表为证,不提供有我签名的电子考勤记录和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我提供的祥云公司的招聘广告也可证明祥云公司的加班费及底薪均是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祥云公司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07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祥云公司应否支付邱真树加班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10791元。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祥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详细分列了邱真树的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等内容,但没有邱真树签名;第二部分仅为邱真树领取工资的签名。邱真树对工资表的第一部分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工资袋和工资条为证。因邱真树提供的工资袋和工资条均无祥云公司的名称及盖章,祥云公司亦不予确认,而祥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不规范,但邱真树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采信祥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祥云公司已足额支付邱真树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且邱真树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邱真树主张祥云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1079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邱真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邱真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