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庄某在龙游县东华街道上杨村吴某家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和啤酒。后庄东生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号牌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7时19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游县罗家乡鹁溪线2km+8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19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