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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惠忠,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惠忠,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被告张惠忠,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供电所对面桥头前300米左侧)。法定代表人朱旭永。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诉被告张惠忠、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的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被告华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2009年8月,国家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经调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振兴路伦教市场二楼的好宜家商场销售的台灯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同时该产品由被告华派公司生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惠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2、被告华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派公司辩称,被告华派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华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050078、050075、050077、050081、050080、050076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050072、050071号公证书(“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华语动漫盛典获奖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46515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小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华派公司的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华派公司对该项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信息并非华派公司的网站。经质辩,该证据虽为网站打印件,但网站上关于企业的名称、公司信息等内容与被告华派公司的信息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惠忠在本案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其“暖羊羊”美术作品申请登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7-F-1016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其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等美术作品申请登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当日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并发给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4号等),证书记载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四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了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菁华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8月29日上午,公证员孙胜华与公证人员叶柔均和俞菁华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市场二楼的“好宜家购物广场”的商铺,俞菁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缴纳人民币239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物品六个,同时取得了小票号分别为140829001015000008、140829001013000020的《欢迎光临好宜家超市》小票二张、发票号码:02502887《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好宜家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4329393《收款收据》一张、№0040045《收据》一张、编号为0127088《好宜家购物广场勒流店》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叶柔均使用手机对该商铺及商铺周边进行了拍照(相片两张)。购物结束后,俞菁华将上述物品带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4年9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651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对(2014)粤佛顺德第46515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有台灯一盏(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底座右侧有一个卡通形象小娃娃、左侧下方有“华派照明”字样,灯管上有“华派”字样,底座底部有合格证和3C证,其中在合格证上标注“华派照明有限公司”,在3C证上标注“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护眼灯”、“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新丰工业区”以及产品型号、额定功率、电话传真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挂一标签,上有“华派学习灯”、“华派照明”字样,标签正反面下方均标注了“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名称,外包装箱有多款台灯图片和“华派照明”等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卡通形象小娃娃,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美羊羊”形象,构成侵权。被告华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是华派公司于2010年曾使用过,但华派公司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箱上的九款产品图片均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产品与包装箱内容不一致,台灯上的标签、标识可以人为系上去或者贴上去,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于2009年生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是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情节及经营情况,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好宜家百货商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张惠忠,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振兴路伦教市场二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成立日期2007年9月5日。被告华派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朱旭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美羊羊”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原告就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附有作品创作原作,且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粤佛顺德第465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当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张惠忠销售、是否由被告华派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张惠忠销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粤佛顺德第4651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经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在购物过程中,取得了抬头为“好宜家购物广场”、“好宜家超市”的票据及购物小票,还有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好宜家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并且公证书记载的商铺地点与被告张惠忠经营的商铺地点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张惠忠销售。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华派公司生产。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张惠忠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左侧下方、灯管上印有“华派照明”及“华派”字样,上述字样与产品形成一体,而且产品底座底部的合格证上和3C证上均标注了被告华派公司的名称,所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均与被告华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使用过的外包装箱上的信息相同。第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派公司的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网络打印件,虽然被告华派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信息并非华派公司的网站,但是,该网店已经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实名认证,网店内贴上了被告华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认证证书等证书,网店内关于公司概况的信息与被告华派公司的登记信息一致,而且网店上公布的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工业区横北路19号系被告华派公司的经营地址。综上,在被告华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华派公司生产。被告华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生产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右侧有一个卡通形象小娃娃,是一拟人化羊娃娃敲打鼓的形象,该娃娃有两个弯弯的羊角、羊角上有蝴蝶结、圆圆的眼睛上有三条眼睫毛、还有弯曲的刘海和张开的嘴巴,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美羊羊”形象在结构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变化,构成实质性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认为该卡通形象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美羊羊”美术作品的形象。因此,被告张惠忠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华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台灯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美羊羊”美术作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忠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要求被告华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忠与被告华派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张惠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华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对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台灯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张惠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惠忠、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惠忠负担450元,被告中山市华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增审 判 员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苏燕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