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无业。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月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在本市月湖区西湖路巅峰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29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之后,席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365手机通讯店老板张某。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席某的供述、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艾某、孔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入席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艾某,属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艾某共同参与了该起盗窃,艾某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未查证属实。因此,席某的行为不属立功,故不支持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被告人席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迫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舰定,判决被告入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席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席某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席某提出其协助抓获同案犯,但公安机关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人共同参与了该起盗窃,其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未查证属实。因此,上诉人席某的行为不属立功;上诉人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席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席某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