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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汝恭与白炳济、彭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恭,白炳济,彭保强,李春花,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汝恭。委托代理人:屠德维、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炳济。被告:彭保强。被告:李春花。被告: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上清镇3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星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代表人:陈耀,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汝恭诉被告白炳济、彭保强、李春花、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审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春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汝恭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德维、陈婷婷,被告白炳济,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保强、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汝恭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2时49分许,被告白炳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45km+832m处(安徽省来安县境内),不慎与前方因交通阻塞受阻由被告彭保强驾驶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浙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被告白炳济、乘员李孝代、黄节讪及原告陈汝恭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白炳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孝代、陈汝恭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涉案肇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白炳济、彭保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809.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965.90元、护理费7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39元、住宿费36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260元,共计135562.09元,被告李春花、平安物流公司对被告彭保强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炳济答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答辩人与原告为苍南县上洋游乐场购买机械设备,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苍南县上洋游乐场承担。被告彭保强、李春花未作答辩。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答辩称:1、责任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炳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2、挂靠答辩人名下车辆的保险情况,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答辩人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3、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彭保强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彭保强应承担30%的责任。李春花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同时,原告陈汝恭及被告白炳济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对原告陈汝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原告主动放弃答辩人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答辩称:1、误工费应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日计算,出院后按70元/日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日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项诉请不应支持。住宿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发生后计算。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彭保强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汝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情况;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情况;7、后续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情况;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9、证明、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白炳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对证据1-4、证据6-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住宿费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异议,认为被告彭保强的过错与事故的成因和结果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5认为住宿费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彭保强、李春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汝恭与被告白炳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原告自动放弃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事实。2、挂靠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春花,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3、三份保险单,用以证明涉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较严重,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白炳济对证据1,认为在发生事故后,不懂就签字了。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彭保强、李春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白炳济、彭保强、李春花、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0及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列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该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具有合理性。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2时49分许,被告白炳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45km+832m处(安徽省来安县境内),不慎与前方因交通阻塞受阻由被告彭保强驾驶的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浙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被告白炳济、乘员李孝代、黄节讪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白炳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孝代、黄节讪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日,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转入上海长海医院进行��诊(急诊)治疗,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后又在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头胸部外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分别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评定:原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右肱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计7000元。2、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花,挂靠在被告平安物流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其中: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挂车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因本案涉及李孝代、黄节讪、被告白炳济及原告对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在本院审理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731号案件中,经本院征询黄节讪、被告白炳济及本案原告的意见,其均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赔偿受害人李孝代。同时,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受害人李孝代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肇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5、被告白炳济与原告均系苍南县上洋游乐场工作人员,在采购机械设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5、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提出被告彭保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白炳济与被告彭保强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情况,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白炳济承担70%,被告彭保强承担30%为宜。被告李春花作为从事营运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挂靠人,故对被告彭保强驾驶该车肇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人,但原告明确表示在该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对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依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提出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白炳济是在执行苍南县上洋游乐场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同样执行苍南县上洋游乐场工作任务的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对被告白炳济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便处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白炳济、彭保强的个人交通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其全部损害,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219元外,确定为68218.2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右肱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治疗,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参照鉴定结论,现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两项合计75218.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5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以30元/日计算为宜,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即60日×30元/日)。四、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7个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5965.90元(即7月×44513元/年÷12月),予以确定。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7317.20元(即60日×44513元/年÷365日),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供交通费票据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七、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酌情确定为6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九、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2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2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965.90元、护理费7317.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80元及鉴定费用2260元,合计117191.3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7468.20元(其中医疗费752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7463.10元(其中误工费25965.90元、护理费7317.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80元),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鉴于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给受害人李孝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基于前述的责任分担比例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应不承担鉴定费及对挂车商业三者险享有5%的免赔率���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4397.30元[即(117191.30元-2260元)×30%×(1000000元+50000元×95%)÷(1000000元+50000元)],被告彭保强承担鉴定费用678元(即2260元×30%)及挂车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2.10元[即(117191.30元-2260元)×30%-34397.30元)],合计76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汝恭34397.30元;二、彭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汝恭损失760.10元,李春花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汝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1元。由陈汝恭负担受理费2230元,彭保强、李春花负担受理费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受理费30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