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廖秀生劳动合同纠纷9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廖秀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秀英,职务:。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农浩。委托代理人:边磊。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工程师。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设备总监,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记载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升任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厂长一职,2013年10月14日卸任厂长职务,只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同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数月工资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住房补贴金。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6日辞职,就此提交被上诉人的《请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请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仅是辞去厂长一职,但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并提交2010年1月6日的《任命通知》复印件及2013年10月14日的《任免通知》复印件予以反驳。《任命通知》列明,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为其副总经理兼板材厂厂长,全权负责板材厂日常管理工作;《任免通知》列明,上诉人免去被上诉人板材厂厂长职务,要求被上诉人暂时协助公司生产设备搬迁、安装事宜。上诉人以上述两份通知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打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中记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另,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手机费250元+产值绩效考核计件工资,其中产值绩效考核计件工资分三部分发放,一是每月计件工资总额30-40%并入当月基本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二是每月计件工资总额40-50%当月以领款单方式领取现金,三是每月计提计件工资总额20%年终考核一次性以领款单方式领取现金。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及《2013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予以证明。《2012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的考核对象为时任副总经理兼厂长的被上诉人和副厂长胡某甲,上面记载了2012年考核的各项指标要求,并明确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产值绩效考核工资(当月产值×产值绩效考核系数)+当月各项指标奖罚工资+公司现有的各项福利,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手机费为250元/月、产值绩效考核系数为0.12%;产值绩效考核工资分三笔发放,其中20%年底累计一次性现金发放,30%随基本工资发放,50%可选择票据报销冲抵或现金的方式当月领取;该考核方案中有吴某乙的签名。《2013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的考核对象为时任副总经理兼厂长的被上诉人,上面记载了2013年考核的各项指标要求,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与2012年考核方案相同;产值绩效考核工资分三笔发放,其中20%年底累计一次性现金发放,40%随基本工资发放,40%可选择票据报销冲抵或现金的方式当月领取;该考核方案中有吴某甲的签名。被上诉人主张吴某乙是公司的老板,吴某甲是吴某乙的儿子,任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吴某乙是上诉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对上述两份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上诉人在(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案件中提交了三张《借支单》,其中2012年3月14日、2012年9月13日的《借支单》上有吴某乙和李某甲的签名,2012年11月27日的《借支单》上有吴某甲和李某甲的签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发放其2012年12月基本工资(该工资包含与基本工资一并发放部分的计件工资,下同)10691.56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7658.33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14658.59元,共计33008.48元。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载明,上诉人发放了被上诉人2012年1月和2月工资11871.60元、2012年3月和4月工资19066.02元、2012年5月工资15213.89元、2012年6月工资15598.13元、2012年7月至9月工资30280.39元、2012年10月工资1587.55元、2012年11月工资1848.49元、2013年1月工资8235.80元、2013年4月工资10760.97元、2013年5月工资9667.77元、2013年6月工资10072.91元、2013年7月工资11643.11元、2013年8月工资9279.62元、2013年9月工资12335.97元、2013年10月工资7764.61元、2013年11月工资3810.76元、2013年12月工资3811.73元、2014年1月工资2878.92元、2014年2月工资4829元;缺少了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发放记录。上诉人否认未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个月份的应发工资及已发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拖欠其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计件工资,具体包括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0月,合计103723.37元;还拖欠2012年年终发放部分的计件工资37918元、2013年年终发放部分的计件工资14795.03元,合计52713.03元;上述共计156436.40元。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领款单》、《生产基本情况汇总表》、《考核工资计算表》,2012年度《全年生产产量汇总表》、《配方成本统计表》、《全年产量、合格率数据表》、《领款单》、《考核工资核算表》,2013年度《未付计件计提考核工资》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有张某、吴某丙、罗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等人的签名。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吴某丙、邓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均不是其员工,但承认张某是公司的副厂长。另查,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后附的工资发放明细上显示,上诉人曾向张某、罗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发放工资。此外,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领款单》上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了2012年10月的工资4881.83元,但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解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两次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0月工资的原因。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为10958.28元,被上诉人则主张应在此基础上加上2013年3月至10月现金发放部分的计件工资及对应月份的年终考核计件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至10月现金发放部分的计件工资为33654.66元,对应月份的年终考核计件工资为12113.27元,由此计算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772.27元。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账》和《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中显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其中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每月的单位缴存额为400元、个人缴存额为1000元,2007年7月至2014年1月每月的单位缴存额为416元、个人缴存额为624元。上诉人确认真实性的《收据》上载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7日以“扣回公司代廖秀生缴公积金”为由,收取了被上诉人2332元,并注明“9月份计416元,10月份计1916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每月的“代扣费用”一栏中的金额分别为1916元、416元、416元、416元、1766元、2126元、2156元、2066元、2186元、2336元、2336元、1880元、416元,共计20432元;2012年1月至2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1月每月“代扣费用”一栏中的金额均为416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从2009年11月开始,上诉人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416元。上诉人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工资条明细。经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单及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工资单显示的实发工资与转帐记录上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工资相一致。另,双方均确认2014年3月的工资2600元未发放。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251.72元、拖欠的工资189444.82元、拖欠的住房补贴金35416.67元、拖欠的住房公积金55696元。2014年5月26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基本工资共33008.48元,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1月及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计件工资共156436.4元,合计189444.88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3715.16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289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领取了该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辞》、《缴费历史明细表》、《2012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2013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借支单》、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领款单》、《生产基本情况汇总表》、《考核工资计算表》、《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账》、《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收据》、工资单,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领款单》、《生产基本情况汇总表》、《考核工资计算表》,2012年度《全年生产产量汇总表》、《配方成本统计表》、《全年产量、合格率数据表》、《领款单》、《考核工资核算表》,2013年度《未付计件计提考核工资》,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发放了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银行转账发放部分),但未能就该三个月的应发工资及已发工资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3008.48元。其次,虽然上诉人否认《2012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及《2013年板材生产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但上述文件有吴某乙和吴某甲的签名确认,而从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借支单》的记载来看,吴某乙和吴某甲在上诉人的财务事项中有审批和决策权。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若干份领款单、考核工资计算表及当月生产情况表等,均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领款单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的《领款单》格式一致,列明的领款部门、用途以及书写的字迹也大致相同,对于为何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会分两部分领取工资,上诉人对此未作明确解释。综合上述因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件工资每月现金发放部分共计103723.37元以及2012年计件工资年终发放部分37918元、2013年计件工资年终发放部分14795.03元。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共计189444.88元(33008.48元+103723.37元+37918元+14795.0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辞职并提交被上诉人所写的《请辞》予以证明,但该《请辞》中被上诉人仅是请辞厂长职务,结合上诉人自2013年10月之后仍正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等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意思表示已于2014年3月14日送达到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解除。原审法院在前文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3715.16元,经原审法院核算,该数额不高于被上诉人依法所应得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在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账》和《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反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并未显示出有缴纳2005年8月、2014年2月至3月的住房公积金,且2014年3月的工资亦未发放,故该三个月不存在返还已扣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追缴。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条不确认,但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或工资明细,且经原审法院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及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实发工资数额均相吻合,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条为有效证据,并确认上诉人自2005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应退回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缴部分的金额为42064元(416元+20432元+416元×51个月)。上诉人主张无需退回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廖秀生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基本工资共33008.48元,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件工资每月现金发放部分共103723.37元,2012年计件工资年终发放部分37918元,2013年计件工资年终发放部分14795.03元,上述款项合计189444.88元;二、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廖秀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715.16元;三、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廖秀生退回在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42064元;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萝岗区人民法院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89444.88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3715.16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回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2896元。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发放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工程师一职,2006年6月1日,被告调任设备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并同时约定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发放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工资。2、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6日辞职。2013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于由于被上诉人的辞职而终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住房补贴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补贴合约》约定:被上诉人需为上诉人连续服务10年,即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合约》第8条还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购房。购房后,需将房产证交甲方保管至10年合约期满,如属银行按揭购买或乙方一次性购买后以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时,则提供银行按揭相关证明文件。”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住房补贴款合计175000元,被上诉人违约未将房产证或银行按揭相关证明文件交予上诉人且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上诉人才停止发放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4、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回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2896元。上诉人未实际收取过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2896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萝岗区人民法院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