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葸振江与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振江,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葸振江,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朝君,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晓文,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9791-X。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法定代表人:纪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61466-X。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法定代表人:于归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殿卿,该公司职员。原告葸振江与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葸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文,被告尤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文,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承建昌吉市北塔青城(盛世家园)7号、8号、9号住宅楼时租赁了原告从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购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31.5。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单价为每天380元,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从塔机装好后正式运转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被告在使用塔机过程中,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该塔机损坏,发生事故。2008年11月,原告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2009年月1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对事故发生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塔机损坏修复费用等调解书第二项表明由原告另行起诉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20元、塔机损坏后的修复费用26105元,合计121425元。被告尤朝君辩称:原、被告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7月1日终止,终止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以租金来计算。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设备7月8日就已鉴定完毕,以后原告即可及时修复,造成原告一直未修复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塔吊质量存在瑕疵,也正是该质量瑕疵和原告委派的塔吊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塔吊折弯的事故,故原告对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尤朝君签订的合同,而事故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本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原因是安装原因还是塔吊设计问题至今未查清,故责任不明。(2009)昌民二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中本公司虽与尤朝君共同承担的事故以前的部分损失,这只是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是一种妥协,原告不能以此妥协认定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之诉是指第一被告尤朝君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而租赁方尤朝君使用不当造成塔吊损坏,本公司不是合同的租赁人,也不存在损坏租赁物一说,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指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塔吊是以使用不当原因造成损坏,被告方同意赔偿一定金额损失,而本公司与塔吊损坏无关联。法院已认定本公司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发票两份。证实2008年5月,原告从第三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以17万元购买型号为QTZ31.5的塔式起重机。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时间和从第三被告处购买均无异议。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不是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对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尤朝君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将其从第三被告处购买的塔吊租赁给第一、第二被告,用于昌吉市北塔青城(盛世家园)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使用,合同中针对使用地点明确约定,租金为一天380元,合同第六条租金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安装完毕开始计算,作为本案第一、二被告使用完后向原告书面报停,否则交纳滞纳金,交付塔吊后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实际为一台塔机和司机两人,均由合同甲方即原告提供。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与其无关。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08年5月16日将塔机交付给被告尤朝君。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开始计算租金的时间属实。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委托检验报告一份、检测报告两份、检测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塔吊于2008年7月1日发生事故,造成设备损坏,经新疆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检验报告,对于事故原因做出结论为安装距离不够,造成两个塔机碰撞,及塔机本身设计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焊接,为此支付4000元检测费用。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可证实塔吊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这是横臂折弯的直接原因,司机操作也存在问题,塔吊与司机操作均是原告方承担,被告只是租赁人,并不是直接操作人,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而检测为2008年,故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事故原因分析有两点,其中第二点是塔机本身设计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焊接,对于有效焊缝长度未达标准,故应当在认定责任原因前提下认定责任承担方。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报告均说明了并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一份、吊装费发票一张,检验费发票一张。证实经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了修复费用金额,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吊装费400元。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这是基于租赁合同原告方主张权利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分清责任后再确定承担方,而合同并不是本公司签订的,故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本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2008年7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丢失物品损失及运费违约金已协商解决,该调解书中明确了7月1号以后的另行主张。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与其无关,在调解书中本公司虽与尤朝君共同承担了责任,这只是本公司的让步,并不是认可承担责任。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本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塔机事故原因与责任归属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针对原告租赁给第一、二被告塔机司机是由第一、二被告安排并支付工资,实际并不是由原告安排。经质证,被告尤朝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就是对的,故其认定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延续使用,这只是上一案件法官的认识。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是当时的原告,本公司主张的诉求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性,本案对外承担责任当中应当按租赁合同来定,故本案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认可。9、发票一份。证实修理费用金额。经质证,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23000元的维修费,对于调试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尤朝君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发生事故后安检站工作人员对塔吊司机的调查笔录两份、2008年7月1日委托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且该瑕疵在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曾向原告反映,原告也向厂家反映过,厂家派人来看过。经质证,原告、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笔录中的司机所说因两人是利害关系人,所说不能采信,笔录内容与现场勘验不相符,故不予认可,对于检验报告无异议。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笔录的内容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塔机租赁合同。证实第五条约定了租赁物及司机两人,工资由乙方支付,因塔机是特殊设备,故租赁塔机须带司机,只不过工资由我方承担。第十条事故由我方负责,但塔机本身有安全质量问题就不在我方负责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只租赁塔机,司机是介绍过去,是否雇佣是被告自己决定,工资由他们自己谈,故在合同中我们将司机这一条已经删除,雇佣司机与我方无关。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葸振江与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乌市分厂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向后者购买由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QTZ31.5(4264)塔机一台。后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乌市分厂,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乌市分厂名称变更为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5月,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前述订货合同中的塔机交付葸振江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塔机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提示司机注意:在做回转运动时,不得急停车或打反车。2008年5月5日,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尤朝君(乙方)与葸振江(甲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葸振江将前述塔机租赁给尤朝君在北塔青城家园7#8#9#楼使用,租赁设备单价为380/天,每月结算一次。第6条约定,租金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毕)起开始计算,每30天内结算支付当月租金,如不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将塔机停用或拆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阻止,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己承担。第7条约定乙方使用完毕书面报停后停止计费,报停后5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否则,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五每天收取滞纳金。第9条约定风雨天、停水、停电或乙方自己停工,乙方照常支付租赁费。2008年5月15日,新疆龙洋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昌吉市塔城路的北塔青城盛世家园发包给本案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施工。当日,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用塔机和建筑用升降机安装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由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北塔青城(盛世家园)7#8#9#楼QTZ315型塔机。该塔机安装在该9#楼工地,介于7#和9#楼中间(以下简称9#塔机)。在此塔机安装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在介于9#楼和10楼之间靠近10#楼位置安装一QTZ40型塔机(以下简称10#楼塔机)。两塔机安装高度基本相同,起重臂在高度方向和水平方向均无一定的安全间距。所有的塔机基础均由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9#楼塔机的司机由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2008年6月2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测所向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整改要求通知书,因安装在北塔青城盛世家园10#11#楼的QTZ40型塔机,经该检测所检验不合格,存在如下问题:1、整改焊接气孔;2、钢丝绳排列不整齐;3、制动轮有裂纹;4、未校漏电保护;5、未校金属结构接地线;6、恢复回转限制器功能,并要求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前整改完毕,并申报复检。2008年7月1日早晨9点30分左右,前述9#楼塔机发生大臂折弯的机械事故,前起重臂从根部约一米位置侧向弯曲向下弯折坠落至9#楼顶作业面向西南角位置,起重臂中段横担于9#楼西侧墙体上,其中有三处已碰撞严重变形,8#楼东南角在砌墙柱被下落起重臂砸毁,致两名工人受伤。昌吉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事故当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塔机进行鉴定,查明事故原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委托检验报告,“……四、调查组现场勘查情况:1、事故塔机与10#楼塔机安装后,两塔机水平距离和高度方向安全距离不够,造成使用过程中,不止一次发生了碰撞。询问过程中,两塔机司机也承认事发以前两设备曾发生过碰撞。经过现场勘查:10#楼塔机平衡臂斜拉杆上有明显的碰擦后留下油漆痕迹,后部围栏上焊接的灯杆被撞断开(见2号图片);10#楼塔机起重臂第二节上弦杆上表面及幅度标牌支架上有较明显的碰撞留下的外露金属痕迹(见3号图片),而且厂方第一时间取证照片上显示还有碰撞后留下的对方塔机上明显的油漆痕迹(见4号图片);事故塔机起重臂最前端钢丝绳端部固定轴销板及横杆上均有碰撞痕迹及留下的油漆新痕迹(见5号图片)。2、事故塔机回转机构液力耦合器正反向回转正常;回转制动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属于正常);起重臂根部与上转台铰接轴孔配合间隙及联接耳板无异常;起重臂上下弦杆、腹杆、轨道、封板及加强板规格尺寸、结构型式与设计图纸相符;材料的理化检验证实,起重臂下弦杆材料符合设计要求(见检测报告)。但对已拆卸到地面的事故塔机起重臂检查并与设计图纸核对后发现:为加强起重臂横向强度而设计的下弦杆外封板及内部加强板,在制造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焊接(详见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图纸,图号为QTZ31.5D3.1.1),削弱了起重臂的横向抗弯强度。其中,外封板焊缝设计要求为:5⊿30×100(100),即焊缝长度及间隔长度各100㎜,内部加强板焊缝设计要求为:○4⊿,即为环形连续焊缝。经现场检查,发生事故的起重臂弯折处外封板焊缝间隔距离普遍大于300㎜,最大处间隔达380㎜,内部加强板实际采用断续焊接,其焊缝间隔距离与外封板焊缝间隔相似。五、事故原因分析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导致此次塔机事故发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原因:1、事故塔机与10#楼塔机在安装时,安装单位在高度和水平两方向上未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前两塔机不止一次发生过碰撞。碰撞会导致起重臂根部所受到的水平弯矩急剧增大,易使起重臂根部结构受损,当紧急采取打反车操作时或再次碰撞时,有可能造成起重臂从受损处弯折。当然同时,也不能排除因直接碰撞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可能。2、事故塔机起重臂小车轨道的外封板及内部加强板,在制造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焊接,尤其起重臂根部的有效焊缝长度严重不足,降低了起重臂横向抗弯强度和承载能力。当起重臂在使用过程中受到较大的非正常冲击载荷时,便会在根部薄弱处发生弯折破坏。以上鉴定分析意见,仅供参考。”葸振江于2008年12月25日将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葸振江租金71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丢失物品的损失3000元、运输费用46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97500元。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葸振江对2008年7月1日塔机损坏后的修复费用和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三、被尤朝君、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年7月1日塔机损坏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害另行立案处理。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委托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起重臂的2号臂、3号臂、5号臂及6号臂,因主要受力结构变形严重,不宜修复,应予报废。2、起重臂的1号臂、4号臂的主要受力结构无变形,局部结构件的变形,可通过校正等修理手段,使其达到规范、标准的要求。3、7号臂基本无变形可继续使用。经本院委托,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QTZ31.5塔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4月24日)修复费用为26105元、丢失部件的价格为49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吊装费400元。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所承租的塔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塔机起重臂折弯伤人以及施工现场停工7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将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认为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产品责任才成立。对于塔机发生大臂折弯的机械事故,是塔机制造的原因造成,还是安装的原因或直接碰撞而导致此次事故,鉴定结论中并未确定,故不能认定此次事故是因涉案塔机产品缺陷所造成。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塔机的生产者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塔机的实际安装者,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此次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案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其要求塔机出租方葸振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塔机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尤朝君订立,但尤朝君系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完毕后应书面报停后才停止计费,故原告主张234天(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88920元(234天×380元/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不成立,故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塔机修复费用26105元、鉴定费6000元、吊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尤朝君租赁塔机系行使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葸振江租赁费8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葸振江修理费26105元、鉴定费6000元、吊装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尤朝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26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