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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等杨兆春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孙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邢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邢某某,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拘传,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生于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某某,农民,住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号。2010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2012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超,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杨某某、孙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171.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邢某某以朱某甲侵犯其女友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23时许,纠集“大财”(在逃)驾车在即墨市某某路某某酒店附近找到朱某甲并对其进行追打,后在即墨市某某路移动公司附近将朱某甲抓住,邢某某、“大财”持电棍、镐棒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拖至车内带至即墨市某某镇一旅馆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因朱某甲流血不止,遂将朱某甲先后送至即墨市某某中心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邢某某以刘某拿其钱跑了为由,欲找杜某追问刘某下落。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邢某某得知杜某在即墨市某某酒店内,遂纠合被告人王某甲、廉某某(在逃)等人窜至该酒店3楼一房间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将杜某强行从酒店内带至车上,后带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对杜某进行殴打、拘禁至次日凌晨6时许。3、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得知刘某在即墨市某某市场西陈某租房处,遂纠集“大兵”、“大杰”(在逃)等人驾车至此处,将刘某强行带至车内拉至即墨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邢某某租房处,用电棍、木棍等对刘某进行殴打,后将刘某带至即墨市某某歌厅继续殴打。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将刘某又带回某某其租房处非法拘禁,期间刘某趁邢某某等人睡觉之机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4、2014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为寻找杜某,纠集“大杰”等人开车至即墨市某某路某某洗车店内,强行将李某带至即墨市某某小区内寻找杜某,后邢某某将李某带至即墨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其租房处对李某进行拘禁并殴打,3月8日上午李某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邢某某因于某收其钱未为其办事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开车至即墨市某某路口某某旅馆,邢某某进入301房间对于某进行殴打,后指使孙某将于某强行带至即墨市某某X号楼X单元XXX户,拘禁至6时许,于某趁邢某某等人不备撬窗逃走。经法医鉴定,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6、被告人杨某某以张某得罪其对象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纠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驾车窜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建筑工地将受害人张某强行拖至车后备箱内,拉至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附近,持刀、木棒对张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2014年4月18日,即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经现场搜查,从邢某某所驾车中搜出改装手枪一把。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该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马某、王某乙、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张某、杜某、刘某、李某、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孙某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53.46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人邢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朱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称只同意赔偿朱某甲的医疗费。还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致张某轻伤案的民事部分,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已自行和解,由杨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张某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杜某、刘某、李某、于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杨某某、孙某均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先后非法拘禁五名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四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所犯各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妥,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从邢某某所驾车上查获的手枪系邢某某非法改装而成,未提交其改装枪支的证据,邢某某在侦查阶段虽供认系其改装,但在庭审中称系他人改装送给其的,故指控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杨某某、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邢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孙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邢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171.7元,仅提交5053.46元医疗费单据,本院仅就其提交的单据所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均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某甲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053.4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共计人民币104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得假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上列四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5.5元,已付1500元,余款89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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