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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秋凤与孟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凤,孟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张秋凤,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芬,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凤与被告孟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凤,被告孟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凤诉称,2012年元旦,被告孟庆芬向原告张秋凤借款人民币共计肆仟贰佰元整,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芬一次性归还原告张秋凤借款人民币4200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芬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2012年1月春节前被告在原告处玩百家乐输了4000元钱,但过了两天被告就将4000元还给原告了。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找原告借过4200元。被告孟庆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上的所有字迹都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对该证据做笔迹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4200元孟庆芬2012.元旦”。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4200元。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存在4200元借款,而是欠原告赌资4000元,且已经归还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秋凤借款人民币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