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魏青彬,肖家健,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肖翠玲,魏青东,肖秀玲,魏子尧,吴国波,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胡宵骅。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彬。被告肖翠玲。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魏子尧。被告吴国波。被告周培建,男,汉族,1967年8月7日,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弄***号***室。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陈相。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保文、杨雯,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公司”)、被告肖翠玲、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魏子尧、被告吴国波、被告周培建、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公司”)、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钢公司”)、被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青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肖家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青彬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7.5%/年;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被告晟鸿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魏青彬依约放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青东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秀玲、被告魏子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约定由该三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魏青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波、被告魏青彬、被告肖翠玲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与原告间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培建、被告曹安公司、被告创钢公司及被告彭宏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四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魏青彬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魏青彬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魏青彬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青彬拖欠至今仍未还款,各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晟鸿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36,107.83元;二、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晟鸿公司归还原告利息276,741.94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四、被告肖翠玲、吴国波、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对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晟鸿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证明、欠款本息计算表及个人借款证明,证明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被告晟鸿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吴国波、被告魏青彬、被告肖翠玲组成联保小组,各自为小组内成员与原告间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彭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在与原告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主张曾交付过保证金,保证金应先抵扣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青彬提供3,900,000元贷款(被告肖家健为共同借款人);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7.5%,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晟鸿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3日,被告吴国波、被告魏青彬、被告肖翠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该三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魏青彬依约放款3,900,000元。另查,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青东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秀玲、魏子尧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签字同意抵押,约定上述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1201的房屋为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868,7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又查,2012年9月3日,被告周培建、被告曹安公司、被告创钢公司及被告彭宏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1008BZ-09A、21008BZ-09B、21008BZ-09C、21008BZ-09D),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魏青彬,并列明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周培建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保证金已部分抵扣利息。原告案件审理中表示,剩余保证金继续抵扣利息,愿意在执行时抵扣本金。截止至起诉,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已累计超过3个月未还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36,107.83元;利息276,741.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参与还贷承诺书》等各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晟鸿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就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肖翠玲、吴国波、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应按各自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及被告晟鸿公司偿付全部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肖翠玲、吴国波、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或向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魏子尧主张行使抵押权。被告虽然辩称保证金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是双方并未就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到期后抵扣本金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亦于法无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36,107.83元,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76,741.94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魏子尧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1201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2,868,700元为最高限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肖翠玲、被告吴国波、被告周培建、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2.80元,由被告魏青彬、被告肖家健、被告上海晟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肖翠玲、被告魏青东、被告肖秀玲、被告吴国波、被告周培建、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