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冉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冉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双方约定以100元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在凤冈县龙泉镇益阳小区邮政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冉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以及涉案“三星”手机一台;从陈某某手中查获其从冉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39克。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贩卖毒品一次,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冉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9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三星”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瑞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