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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惠斌与姜伟明、王江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惠斌,姜伟明,王江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陈惠斌。被执行人姜伟明。被执行人王江兰,女,1971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1********,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天工工业园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陈惠斌与被执行人姜伟明、王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姜伟明、王江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惠斌借款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执行人姜伟明、王江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姜伟明、王江兰的房产及车辆情况,名下房产、车辆均已被法院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姜伟明、王江兰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吴江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