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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毅,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认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经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多次进行调解无效。为此,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其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其抚养,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每月抚养费8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3、张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赵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已改善。根据两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赵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照准。婚生女儿还处于哺乳期,依法应由赵某某抚养,张某某应按本市人均每月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故赵某某请求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予以支持。张���某有权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以每月一次为宜。鉴于赵某某目前经济状况,依法酌定张某某给予赵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赵某某抚养,张某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三、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为探望日,探望具体时间及方式为:女儿两周岁内,张某某到赵某某住所探望。女儿两周岁后,张某某于上午9时自行到赵某某住所带出女儿共同生活至下午6时将女儿带回赵某某住所。四、张某某给予赵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五、本案受理���150元(已减半)由张某某承担。受理费赵某某已预交,不予退回,张某某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迳行付还赵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没用心去经营与上诉人组成的家庭,做任何事都未同上诉人进行沟通。8月底被上诉人回娘家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只需汇钱过去,不可以去看孩子,被上诉人到居委会诋毁上诉人,以感情不和,受公婆虐待为由离婚,然后要给孩子办户口再立户分割股份(北墩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利益),是想通过离婚独吞可观的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怀孕后和坐月子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付出,被上诉人所谓为家庭支付的费用,其实是结婚时的聘礼金,但也只用于购买被上诉人社保所需的费用,为的是产后可以报销生育险。上诉人从结婚至今己花费十多万,加上收入微薄,存款也已花费完。而被上诉��有剩余的聘礼金和生育险报销金,被上诉人工作收入,生活比上诉人优越,再说上诉人也无多余存款可支付经济帮助。一审判决的抚养费,由于上诉人工资是无固定的,工作所得的工资要绩效,现在厂里经常出现很多因素导致不能运行,现在上诉人年总收入大约20000元,加上上诉人母亲有疾病需要经常治疗,每月的药费是上诉人与弟弟分摊支付,请求法院把抚养费判为工资收入的20%比例给付。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量孩子起名的事,但被上诉人以诸多借口推迟与否决。期间,双方都因为起名的事多次争执,身为孩子父亲都没权为孩子命名或给予意见,加上被上诉人多次不允许上诉人看小孩,所以请求亲子鉴定。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支付400元,且不用支付经济帮助;2、请求亲子鉴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而且对婚生子并无任何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怀孕期间及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都不闻不问,也没支付任何经济来源,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以及孩子生产等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孩子的抚养费以及经济帮助在法律的规定之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两人离婚,并将婚生女儿判由赵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张某某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013年度汕头地区居民���均消费性支出为19550.2元,即每月为1629.18元,原审法院按人均每月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认定张某某应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为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主张其每月只需支付4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现无工作收入,又需抚养照料不满一周岁的女儿,生活困难,张某某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自认其月收入为2500元,现其主张其年总收入大约20000元,收入微薄,而赵某某工作收入、生活比其优越,其无多余存款可支付经济帮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申请亲子鉴定的问题,张某某只因未为孩子命名,因赵某某多次不允许其看小孩而请求亲子鉴定,其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女儿不是其亲生,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