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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士忠与金石洋、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忠,金石洋,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马士忠,农民。被告金石洋,农民。被告高新,农民。原告马士忠与被告金石洋、高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忠到庭,被告金石洋、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石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金石洋做生意周转不开,通过被告高新找到原告,被告高新自愿做连带担保人,被告金石洋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6日偿还,但至今未还,故诉��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共计2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洋、高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2、金石洋本人出具的收条一张。3、银行卡卡转款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杨加来和被告高新、金石洋相识,因被告金石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借与被告金石洋(乙方)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6日。约定每月利息5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为被告转账1950000元,被告金石洋给付4个月的利息20万元,其余利息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金石洋为证。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原告实际借与���告金石洋人民币1950000元,并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金石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规定应不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1950000元一年利息应为468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金石洋已偿还20万元利息,因此应欠利息268000元。对于被告高新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高新在借款协议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高新应当对此借款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石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石洋承担,被告高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