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朝金与郑万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朝金,郑万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郑朝金,男,75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郑万甫,男,4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郑万甫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郑万甫已按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万甫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