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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牙克石市五九集团一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负载马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煤乌公路距煤田镇中央街48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鲁D21G**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应予以严惩,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认罪的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