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代强与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强,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何欣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刘代强,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伏贤国。被告何欣峻(曾用名何欣俊),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刘代强与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之盛公司)、何欣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之盛公司、何欣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强诉称,刘代强与旌之盛公司于2013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9月6日核对账目,旌之盛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669元。后原告多次向旌之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均被拒绝。2013年11月24日,何欣峻对旌之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旌之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9元,何欣峻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何欣峻支付的货款2000元及旌之盛公司价值6000元的货物以冲抵货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旌之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669元,何欣峻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旌之盛公司、何欣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代强向被告旌之盛公司销售油漆。旌之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9月6日向刘代强出具《欠条》各1份,载明欠刘代强货款77914元和18755元,落款加盖“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4日,何欣俊分别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此款本人何欣俊担保陆续付清,具体付款计划待2013年12月中旬出具体付款计划”。庭审中,刘代强认可被告方后支付了货款2000元,自己从旌之盛公司拉走价值6000元的包装布、油漆等以冲抵货款,但剩余货款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旌之盛公司、何欣峻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旌之盛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刘代强货款96669元,却未按期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刘代强认可被告方支付了货款2000元并以价值6000元的货品冲抵货款,剩余货款88669元旌之盛公司应予支付。何欣峻作为旌之盛公司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旌之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刘代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代强货款88669元;二、被告何欣峻对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75元,由被告成都旌之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何欣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