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宣庆贵诉邹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庆贵,邹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15-3号原告:宣庆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宣庆贵诉邹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宣庆贵病情较重,尚未病愈,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