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东与孟庆才、赵宏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才,常东,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孟庆才,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宁卫华,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常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宏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孟庆才为与被告常东、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才、被告常东、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常东因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孟庆才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宏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人均以无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东偿还原告孟庆才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东辩称:我与赵宏伟互相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借10,000.00月利息1,000.0。原告向我要钱,我没有钱,之后又到我单位找我,我与原告商量由我父亲分期替我还钱,每两个月还款5,000.00元,每次都是孟庆才和一个叫李丽的人在盘锦市高级中学门口取钱,并在一个借款合同上标注了有还款日期,我已经分3次还了13,000.00元。被告赵宏伟辩称:我承认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庭提交借条、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常东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赵宏伟担保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均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常东向原告孟庆才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东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东偿还原告孟庆才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常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被告常东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已偿还欠款13,000.00元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是由,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伟以担保人、收款见证人的名义分别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且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对被告常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宏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才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赵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