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花瓷广告有限公司与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青花瓷广告有限公司,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15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青花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号青海大厦1210(J)房。法定代表人:聂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WIMALARANE,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青花瓷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深圳市青花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07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博士天然零卡饮料食品(安徽)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外债较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