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素华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刘素华以快递方式向郫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郫县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等材料,3月20日郫县国土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月13日郫县国土局针对刘素华的申请作出《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34号)。市国土局经复议后认为郫县国土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的时间为十六个工作日(除去期间国家节假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向刘素华告知延期,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郫县国土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影响刘素华的实际权益,故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驳回刘素华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刘素华向郫县国土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占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14组集体土地面积的政府信息。2014年4月14日,郫县国土局作出《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34号),2014年4月15日邮寄给刘素华。2014年4月15日,市国土局收到刘素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国土局责令郫县国土局对刘素华于2014年3月19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限期答复。2014年4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16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郫县国土局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刘素华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刘素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判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国土局作为郫县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刘素华对郫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和该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申请。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刘素华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郫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并向刘素华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本案中,郫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刘素华作出《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4月15日郫县国土局邮寄给刘素华,刘素华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市国土局在2014年4月15日受理刘素华的复议申请,经调查郫县国土局已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给刘素华,郫县国土局已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素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郫县国土局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素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拟证明市国土局有权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第2组证据:刘素华向郫县国土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成国土资复[2014]第16号)、《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申请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行政复议的答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和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刘素华对郫县国土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服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受理后发现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第3组证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刘素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刘素华的身份证明、刘素华向郫县国土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2组证据:刘素华向市国土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第3组证据:《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申请书》和《图纸》。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对上诉人刘素华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上诉人刘素华的复议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并向刘素华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上诉人刘素华于2014年3月19日向郫县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郫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刘素华作出《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4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刘素华送达。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刘素华的复议申请,故郫县国土局已在市国土局受理复议申请前履行了答复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中载明复议决定的字号为成国土资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审理查明载明的201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郫县国土局针对申请人刘素华的申请作出《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素华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查明的不符,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素华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