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忠,董事长。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被告:张秀忠,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社)诉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泰公司)、张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40万元、240万元、510万元,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秀忠以其所有的车辆对借款440万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万通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通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应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万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利息113734.66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秀忠的抵押财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4442047.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万通公司、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公司、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0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775%。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0220号《保证合同》,抵押人张秀忠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字(2013)年第0220号《抵押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忠以其所有的车牌号鲁C×××××、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对上述借款4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秀忠将鲁C×××××、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为被告万通公司4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09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0910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签订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09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为被告万通公司240万元借款提供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0033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为被告万通公司5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万通公司,但被告万通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总计欠息113734.66元,其中240万元借款欠息22940.00元,440万元借款欠息42047.16元,510万元借款欠息4874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贷转存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桓台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桓台农信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忠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秀忠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天泰公司、昶泰公司、张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0万元,利息113734.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三份合同的约定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借款本息4442047.16元范围内以被告张秀忠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鲁C×××××、鲁C×××××重型专项作业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秀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秀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98882.00元,由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秀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