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萍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14号的商业用房,原告依约分两次付清了房款和所有费用,但被告却迟迟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办理并交付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14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以购房款572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实际办理双证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杨萍和被告忠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以54128元的价款购买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14号的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出卖人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购房当日,杨萍向忠心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2010年3月31日,忠心公司向杨萍交付了房屋,并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至今未向杨萍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故违约金应自约定办证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3月26日起,按照10.83元/日(54128元×0.0002)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双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杨萍办理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1层21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杨萍。二、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10.83元/天向杨萍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杨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