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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汉族,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X驾驶整车制动未达标且超载的晋B533**(挂车晋BQ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同丰公路往内蒙古丰镇市运送散装水泥,当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区古店镇古店小学路口处,遇翟XX驾驶晋BB95**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向左转弯时,重型车前部与力帆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力帆车向左侧翻倒,被重型车推挤卡嵌于前下方,向北挫滑53米后停车,致翟XX肋骨广泛骨折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X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X驾驶整车制动未达标且超载的晋B533**(挂车晋BQ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同丰公路往内蒙古丰镇市运送散装水泥,当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区古店镇古店小学路口处,遇翟XX驾驶晋BB95**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向左转弯时,重型车前部与力帆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力帆车向左侧翻倒,被重型车推挤卡嵌于前下方,向北挫滑53米后停车,致翟XX肋骨广泛骨折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措施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翟XX未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息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翟X、翟XX(女)、殷XX与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X赔偿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赔偿5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98000元,调解书签收后第二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受案字(2014)第000033号受案登记表、第140201201401720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晋B533**、晋BQ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同丰公路古店小学处,将驾驶晋BB95**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翟XX撞倒后向北推出53米,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现场摩托车被撞击倒地时在地面留有一条全长为53米拖划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X准许驾车型A2,有效期始2008年11月21日,有效期止2014年11月21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行驶证,证实红色解放牌晋B533**重型半挂牵引货运车所有人张X,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6月8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BQ0**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张X,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6月30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居民身份证,证实翟XX准驾车型E,晋BB95**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翟XX,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6月29日;5、证人王XX证言笔录,证实我和翟XX是夫妻关系。中午我和翟XX、儿子翟X大约13时左右在家吃完饭,我们就分别睡觉休息了,翟X14时30分起来上班时翟XX就已经离开家,翟XX平时也经常自己出去打扑克,我们也没有注意,但翟XX从来都不喝酒;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翟XX因肋骨广泛骨折脏器损伤死亡;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D4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同“7.2”交通事故中晋B533**-晋BQ0**号挂号车前部的擦碰痕迹与晋BB9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及其驾驶员的碰撞形态相吻合一致。系晋B533**-晋BQ0**号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晋BB9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所形成;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实解放牌晋B533**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轴不平衡率未达标,整车制动未达标,不合格;晋BQ0**通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整车制动未达标,不合格;9、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措施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翟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息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10、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杨X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杨X带回我大队,对其进行询问,随后令其车队长魏XX带杨X回车队听候处理。2014年7月23日8时,我队通知担保人魏XX带领杨X来我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大同市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7月25日刑事拘留证签发后,我队多次通知担保人及杨X到案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到达。因此我队对交通肇事嫌疑人杨X实施连续抓捕。2014年8月1日,大同市交警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8月13日下等我队接到大同市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后,责令担保人带杨X前来领取,2014年8月14日车队队长赵XX带领杨X到达。我队立即对杨X进行讯问,并办理相关手续,于当日17时将杨X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11、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翟X、翟XX(女)、殷XX与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翟X、翟XX(女)、殷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于2015年2月9日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翟X、翟XX(女)、殷XX人民币50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先前支付的23000元,余款27000元已于2015年2月9日履行。(三)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翟X、翟XX(女)、殷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186000元,上述款项自本调解书签收后第二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杨X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我开车从大同去丰镇,由南向北行至同丰公路古店学校附近处,我当时驾车在公路右侧行驶,从我车对面由北向南驶来辆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人开始在路中心偏东行驶,突然骑摩托车往东拐过来,我发现以后就踩刹车往右打方向,我车前保险杠撞住摩托车的右侧,将摩托车和人撞倒,连人带车推出有3-4米。停住车以后,我下车见骑摩托车人在我车前保险杠底下,人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朝上躺着,我先给120打电话,随后又给110打电话。车主是大同县的张X。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文跃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