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昊,曾用名:莫尔吉胡,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本市大盛魁粮油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本市赛罕区。曾于201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曾用名: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3、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4年7月8日2时许,吸毒人员佳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以购买毒品为由约被告人郭昊见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本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将被告人郭昊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昊处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9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计2,9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没有收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抓获被告人郭昊存在特情引诱;2、证据存在瑕疵,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曾用名: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3、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昊在本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4年7月8日2时许,吸毒人员佳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以购买毒品为由约被告人郭昊见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本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将被告人郭昊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昊处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昊在侦查、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2014年7月2日下午,其与吸毒人员佳某(曾用名: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其二次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4年7月5日16时许,其在本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4年7月8日2时许,其接到佳某要买毒品的电话后去到本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时,被警察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的事实。2、吸毒人员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2014年7月2日下午2013年11月7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郭昊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赛罕区桥华世纪村附近,其二次以400元价格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014年7月5日16时许,其在本市赛罕区国际蒙医院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的事实。3、被告人郭昊手机和1384719****、吸毒人员佳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昊与吸毒人员佳某的电话联系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8日2时许,吸毒人员佳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以购买毒品为由约被告人郭昊见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本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将被告人郭昊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昊处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92克。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计2,9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董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