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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谢宣成、张冬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谢宣成,张冬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1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戴思思。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谢宣成。被告:张冬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谢宣成、张冬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戴思思,被告谢宣成、张冬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谢宣成、张冬柳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0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谢宣成、张冬柳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2号东首第三间(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谢宣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谢宣成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400022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85113201300000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谢宣成发放60万元贷款,现被告谢宣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符合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谢宣成、张冬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307.03元、复利为151.9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谢宣成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谢宣成、张冬柳共有的抵押物(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2号东首第三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4000228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09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谢宣成、张冬柳答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谢宣成、张冬柳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宣成、张冬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又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谢宣成、张冬柳签订的编号为8511320130000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万元整。该抵押已办理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谢宣成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谢宣成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被扣还利息30.87元、2014年6月20日被扣还利息0.02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宣成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42229.51元、逾期利息2948.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26.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谢宣成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谢宣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在被告谢宣成与被告张冬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原告请求被告张冬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宣成、张冬柳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9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宣成、张冬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月30日,期内利息为42229.51元、逾期利息为2948.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226.79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42229.5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谢宣成、张冬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2号东首第三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8511320130000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0355元,由被告谢宣成、张冬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自: